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975号
原告:邳州X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观湖镇科技木业城。
法定代表人:李佳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荣,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志新,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业盛路***号临港管理服务中心*楼***室。
法定代表人:叶伟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昌桃,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音,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邳州X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3月3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16年7月7日和7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永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BARAKAHALTAAMEERTRADINGEST”(以下简称BARAKAH公司)签订PLY2015HL020、PLY2015HL025号销售合同,分两次向其销售全桦木芯WBP胶水黑膜建筑模板,单价为FOB中国690美元/立方米,合同价款分别为239577.66美元、36084.24美元,付款方式为30%预收货款,尾款收到提单复印件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此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1日将两批货物交予被告,被告委托其船舶代理人向原告签发了号码为COSUXXXXXXXXXX、COSUXXXXXXXXXX的提单。因为BARAKAH公司未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也未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未将正本提单交予该公司。但经查询,被告已经分别于2015年6月22日、6月27日将上述两批货物放货。原告认为,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违反了法律,导致原告无法收回全部货款,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75661.90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涉案货物由被告承运,且两批货物均已放货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一、原告业务人员李某已经通过微信将盖有正本提单已收回章的提单复印件发给收货人,收货人出示该提单复印件提取了货物,因此货物是根据原告的指示交予收货人,被告不应负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原告出某的盖有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印章的商业发票显示,涉案货物的价值应为65919美元。原告提供的报关单上的货物价格是自行填报的,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真实价格;
三、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付款方式为30%预付款,原告发货时应当已经收取了预付款,应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
四、涉案货物的全部货款已经由收货人付至原告指定的香港公司账户,原告并无损失。且原告在上述两批货物之后还与BARAKAH公司有交易行为,并实际交付了其他几个批次的货物,假设如原告所称其尚未收到之前批次货物货款,其继续向买方交付之后批次货物的行为不合常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编号为PLY2015HL020、PLY2015HL025的销售合同、涉案两票货物的发票、装箱单,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被告认为销售合同为复印件,且合同上没有国外买方的签字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销售合同中提到预付款30%,原告要主张赔偿也应扣除这部分款项。发票和装箱单虽为原件,但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销售合同为复印件,发票以及装箱单为原件,其中均无BARAKAH公司印章确认,该组证据均无法单独反映涉案货物的具体情况。但该组证据中的内容可与原告提供的涉案货物的报关单、提单相印证,结合相应报关单和提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出口货物报关单两份,与证据1一同证明涉案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被告认为两份报关单中只有一份是原件(对应提单号COSUXXXXXXXXXX),且该份报关单原件的印章不清楚,也没有日期,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另一份报关单因只有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经至连云港海关核实,上述出口货物报关单均为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该组报关单为反映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同证明涉案两票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情况;3、被告签发的编号为COSUXXXXXXXXXX、COSUXXXXXXXXXX的提单两套,以证明原告仍持有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被告对该组证据并无异议,同时认为涉案货物确实已经放货,但并非无单放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件正本提单,被告也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4、运输涉案货物的船舶以及相应集装箱的网络查询单,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涉案货物已被放货。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该证据可反映涉案货物已经在目的港被放货的事实;5、贸促会为案外人出某的商业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所提交的贸促会加盖印章的发票可能是不真实的。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相关证明书与本案当事人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6、原告在中国银行邳州支行账户的查询记录,以证明原告并未收到涉案货物货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认为被告与BARAKAH公司长期有交易,但该账户中却未收到过该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由此可知该账户并非原告的收款账户。
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原告公司账户的交易情况,并加盖有中国银行邳州支行的印章,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并未通过该账户收取涉案货物货款;7、原告与BARAKAH公司应收账款一览表、原告与BARAKAH公司共7票业务的报关单、提单、发票、装箱单,以证明原告与BARAKAH公司历史交易的情况和该公司应付账款为XXXXXXX.11美元,实付账款为189683美元,进而证明BARAKAH公司并未支付涉案货物的货款。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7票业务中,除涉案两票之外,其余货物均已正常放货,但原告却仅仅收到189683美元,这不合理,正说明原告出售的货物的价格应当比其在海关部门申报的价格低的多,原告涉嫌虚报价格,骗取出口退税。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至连云港海关核实,相应的报关单均为真实,而相关7票业务的提单也均为被告开具,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说明相应提单系伪造。本组证据中的发票、装箱单的内容可与报关单、提单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作为原告与BARAKAH公司业务情况的认定依据;8、RusticIndustryCo.Lt(以下简称Rustic公司)在汇丰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网上查询单,以证明原告收款账户收到BARAKAH公司款项的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来自香港,应进行公证认证才能作为证据。此外,查询单中并未显示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名称,难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并未有汇丰银行的印章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但原告自认其通过该账户收到BARAKAH公司支付款项189683美元,此为对原告不利的自认,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微信名为helen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helen是原告方的业务人员,以证明托运人已经指示电放涉案提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微信的接收方也并非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且聊天的内容不清楚,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并无原始存储介质可供核对,且截屏的内容也无法确定与本案的两票货物相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2、收货人BARAKAH公司自沙特向Rustic公司付款的汇款凭证,以证明收货人已经支付了涉案货物的货款。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境外形成,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公证认证,且该证据与涉案的两票货物并无关联,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境外形成的证据材料,而被告未就相关材料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曾于2015年7月上旬收到BARAKAH公司的两笔汇款,相应款项也与本组汇款凭证的金额相符,因此本院对本组付款凭证所反映的付款事实予以确认。然而,相应付款凭证中并未注明付款原因,其载明的金额(70000美元)也无法与原告提交的报关单(275661.90美元)或者被告提交商业发票(65919.15美元)中的任一金额相对应,因此本组证据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3、收货人据以在目的港提货的提单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货物是根据原告的指示放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货物被放货,无法证明放货是根据原告方的指示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向被告出示了该提单复印件,至于是否可证明涉案货物是凭原告指示放货,将在下文中综合阐述;4、Rustic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周年申报表,以证明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原告,原告通过该公司收取了国外买家的货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也认可原告通过该公司代收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5、贸促会和原告加盖印章的涉案两票货物的商业发票,该证据为BARAKAH公司提供,以证明涉案货物的真实价格。原告认为,该证据是由BARAKAH公司提供,因此该证据应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且BARAKAH公司作为无单提货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两份发票中原告的印章是虚假的,与原告的真实印章比对存在明显的不符。原告也从未向与发票上印章相对应的贸促会分会委托就涉案货物发票进行认证,故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通过简单核对即可发现该证据上的原告印章与原告所提交材料中的印章存在明显不符。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至于涉案货物货值应如何确定,则在下文中综合阐述;6、形式发票,以证明Rustic公司为原告指定的收款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Rustic公司为原告指定的收款公司这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相关内容与涉案两票货物并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Rustic公司为其收款公司一节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被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称,其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2015年初,原告开始与BARAKAH公司有贸易往来,其负责出口操作。BARAKAH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多票合同,其中部分合同系由原告作为货运代理。在BARAKAH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原告采取滚动发货的方式发货,但对方打款的速度越来越慢,而原告不断发货,海上货物价值越来越大。被告认为,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上述证言证明原告是先收款,再放货的,因此原告没有损失。证人没有如实陈述其与BARAKAH公司业务员进行联系并指示放货的情况;原告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同时认为证人仅为原告的业务人员,对公司事项没有决定权。
本院认为,证人李某为涉案货物的外贸操作人员,其相关陈述也可与在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印证,对其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2015年3月起,原告与BARAKAH公司签订多票贸易合同,向其销售覆膜胶合板。其中编号为PLY2015HL020的合同中,原告向BARAKAH公司出口347.214立方米的覆膜胶合板,成交方式为FOB,单价为690美元,总价为239577.66美元。2015年5月3日,被告在连云港的代理人连云港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就上述货物代表被告签发了编号为COSUXXXXXXXXXX的提单,提单载明货物为347.214立方米的覆膜胶合板,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BARAKAH公司,起运港中国连云港,到达港沙特阿拉伯利雅得港,船名航次LINGYUNHE299S,运输方式FCL/FCL,CY-CY。在编号为PLY2015HL025的合同中,原告向BARAKAH公司出口52.296立方米的覆膜胶合板,成交方式为FOB,单价为690美元,总价为36084.24美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在连云港的代理人连云港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就上述货物代表被告签发了编号为COSUXXXXXXXXXX的提单,提单载明货物为52.296立方米的覆膜胶合板,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BARAKAH公司,起运港中国连云港,到达港沙特阿拉伯利雅得港,船名航次LINGYUNHE300S,运输方式FCL/FCL,CY-CY。在上述两票货物的销售合同中均记载,付款方式为买方电汇30%预收货款,尾款收到提单复印件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交货期为收到约定的预收货款后15天内。上述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在原告仍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上述两票货物均已经被收货人提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曾与BARAKAH公司签订有编号为PLY2015HL011、PLY2015HL019、PLY2015HL020、PLY2015HL023、PLY2015HL024、PLY2015HL025、PLY2015HL026的7票贸易合同。以上贸易合同项下的货物均由被告承运,原告确认,除涉案的两票货物以外,其他货物均为正常放货。据原告公司业务员李某陈述,原告与BARAKAH公司就上述7票业务,是采取预付部分货款,并滚动发货、滚动打款的方式进行交易。原告确认其在与BARAKAH公司的交易过程中,共收到了BARAKAH公司支付的189683美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运输的目的港在中国境外,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处理涉外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作出约定,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原被告均系注册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涉案货物运输的起运港在中国,因此,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涉案货物的出口运输事宜,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因此,被告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
原告作为涉案正本提单持有人和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与被告之间通过涉案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承运人的相关义务和责任。在此基础上,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原告主张的无单放货事实是否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现原告证明其持有被告交付的全套正本提单,而涉案货物却已于到达目的港后被收货人提取。据此,
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了对无单放货事实的初步举证。被告主张其接受原告的指示电放了涉案货物,但根据贸易实践,电放提单须由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电放申请并提供保函,由承运人接受申请后向托运人签发电放提单。而在本案中,被告称其并未收到原告的电放申请,自然也未曾收到原告出某的保函,而是在目的港仅凭收货人一张提单复印件即向其交付了涉案货物,显然存在管理上的重大疏失。被告有关其接受托运人指示放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就涉案货物的无单放货事实成立。
二、原告是否已经收到涉案货物货款。被告主张原告已经收到涉案货物的全部货款,据此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损失,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如前所述,被告提交的BARAKAH公司付款凭证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该凭证也未注明付款原因,载明的款项也与涉案货物的价值不符。因此,被告未能提交可以直接证明原告收到涉案货物货款的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自认,其已经收到BARAKAH公司向其支付的189683美元,但同时主张该款为BARAKAH公司滚动支付的其他贸易合同项下的货款,与本案两票货物无关。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BARAKAH公司共计7票业务的报关单、提单、商业发票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在涉案提单号为COSUXXXXXXXXXX的业务之前,原告与BARAKAH公司已有两票同类型的销售业务,上述189683美元尚不足以抵充该两笔业务相对应的货款。在原告已经明确否认上述款项为涉案货物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尚须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上述款项与涉案货物之间的对应关系,而被告显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主张其对BARAKAH公司的应收账款为XXXXXXX.11美元,但原告在仅收到少量货款的情况下仍不断向BARAKAH公司发货,明显违反常理,这说明或者是原告已经收到了涉案货物的货款,或者涉案货物的价值远不及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所称其与BARAKAH公司采取滚动付款、滚动发货的交易方式,符合国际贸易实践,也与原告在较短时间内陆续向BARAKAH公司发货的事实相对应。这种交易方式当然会使卖方存在一定风险,这也使控制提单成为卖方控制风险的主要手段。控制货物提单以控制货权是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选择是否行使该项权利。原告有权选择控制涉案货物的提单,同时也有权选择将其他票货物的提单交收货人提货,这是原告根据其与BARAKAH公司之间贸易合同情况所决定的。因此,其一,被告的上述推论并不成立;其二,原告在贸易合同关系中的相应行为不影响其在本案运输合同关系中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原告已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中是否应扣除30%的预付款。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涉案货物销售合同中有30%预收货款的约定,但是不能单独凭此约定即推定原告已经收到了30%的预付款,原告也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否认其已经收到与涉案货物相关的任何货款。被告要实现其抗辩主张,还需要提供能够证明原告已收到预付款的有效证据,鉴于被告未能提交该方面的有效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中不应扣除30%的预付款。
四、原告因无单放货所遭受损失的金额如何确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涉案两票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货物FOB价来计算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主张涉案货物的货值远远低于报关单上载明的金额,认为原告存在虚报价格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情况,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相应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邳州X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275661.90美元。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7元,由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
人民陪审员 杨玉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第六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