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2033号
原告:嘉峪关丰弘钢结构加工厂。经营者:许树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刚,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文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霞,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峪关丰弘钢结构加工厂(以下简称丰弘钢结构加工厂)与被告徐文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弘钢结构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刚、被告徐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弘钢结构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告承认被告陈述的如下事实:2015年5月,徐文英经章宪飞介绍到原告丰弘钢结构加工厂工地工作,工种是焊工,日工资为17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受童玉山、章宪飞二人管理,考勤由二人记录,工资由二人发放;2015年5月25日,被告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童玉山支付了被告医疗费。被告徐文英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丰弘钢结构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10日,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出具嘉劳人仲案字(2015)第27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徐文英与嘉峪关丰弘钢结构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有异议,认为被告系章宪飞和童玉山共同雇佣的雇员,因章宪飞和童玉山与原告是承包合同关系,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仲裁裁决时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的对象是丰弘钢结构公司,负责人为徐树堂,仲裁委开庭通知上也是嘉峪关市丰弘钢结构有限公司,事实上并没有此单位,且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负责人是许树堂并非徐树堂,即便是当庭变更,仲裁委也应当给被申请人答辩期和举证期,所以仲裁程序违法;其次,原告承认被告陈述的如下事实:2015年5月,被告徐文英经章宪飞介绍到原告丰弘钢结构加工厂工地工作,工种是焊工,日工资为17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受童玉山、章宪飞二人管理,考勤由二人记录,工资由二人发放;2015年5月25日,被告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童玉山支付了被告医疗费。被告徐文英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丰弘钢结构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10日,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出具嘉劳人仲案字(2015)第27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徐文英与被申请人嘉峪关丰弘钢结构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有异议,认为被告系章宪飞和童玉山共同雇佣的雇员,因章宪飞和童玉山与原告是承包合同关系,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徐文英辩称,1.其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就是钢结构加工厂,是否当庭变更,记不清楚了;2.同意仲裁委的裁决结果,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上被申请人为嘉峪关市丰弘钢结构有限公司,但仲裁裁决书上被申请人为丰弘钢结构加工厂,虽然在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名称确实有误,但仲裁裁决书已经列明了正确的被申请人且仲裁案件一经诉讼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依照仲裁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直接作出判决;2.原告提交劳务承包合同书,该份证据的内容与被告的陈述一致,且童玉山、章宪飞二人相同时间段在原告处没有其他钢结构工程,故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因2015年3月被告尚未到童玉山、章宪飞二人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故没有被告徐文英的签字符合客观实际。3.被告提交证明一份、照片两张、录音资料一份、证人仲福全出庭作证的证言,以上证据证实了徐文英在原告丰弘钢结构加工厂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该组证据同时证实了被告徐文英受童玉山、章宪飞二人管理,考勤由二人记录,工资由二人发放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2015年3月5日,原告丰弘钢结构加工厂与童玉山、章宪飞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由二人承包钢结构的制作等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确定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被告徐文英在工作的过程中受童玉山、章宪飞二人管理,考勤由二人记录,工资由二人发放,而未接受原告管理,原告亦不为被告发放工资,故原告丰弘钢结构加工厂与被告徐文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劳动关系的确认不必然是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应根据劳动关系确立的要件来判断。综上所述,原告丰弘钢结构加工厂与被告徐文英之间缺乏劳动关系确认的要素,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嘉峪关丰弘钢结构加工厂与被告徐文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徐文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玺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