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3479号
申请执行人:潘某甲,农民。
被执行人:潘某乙,农民。(系原告三子)本院在执行潘某甲与潘某乙(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01号赡养费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被执行人潘某乙尚欠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68元,另需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治 军
审 判 员 莫 建 江
代理
审判员 陈 再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