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0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高新开发区火炬城M7-1-2。法定代表人倪立。委托代理人李陈赞,系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玉宇,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馗。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岳麓山支行)诉被告刘馗、长沙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原告工行岳麓山支行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长沙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万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叶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工行岳麓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赞、林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岳麓山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刘馗、长沙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A:【湘】字【工】行[岳麓山]支行【2013】年【104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刘馗发放贷款人民币59万元整,借款期限20年(即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33年12月13日止)。上述合同生效后,我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刘馗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27日止,被告已连续拖欠7期,累计拖欠9期,拖欠本金10605.59元,拖欠利息18629.25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宣布借款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另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刘馗以其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云栖路175号中海江御名园二期一区5、6栋3001号房屋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馗签订的编号为A:【湘】字【工】行[岳麓山]支行【2013】年【104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刘馗偿还本金562977.84元,借款利息18629.2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81607.0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刘馗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标的总额5%计提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08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刘馗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云栖路175号中海江御名园二期一区5、6栋3001房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刘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刘馗与原告工行岳麓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A:【湘】字【工】行[岳麓山]支行【2013】年【104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其中约定:贷款人工行岳麓山支行向被告刘馗提供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90000元,以购买坐落于长沙市岳麓区云栖路175号中海江御名园二期一区5、6栋3001房,贷款期限为20年。合同约定的贷款方式为一次性划入户名为长沙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1901027219200008214的账户,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合同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了当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即视为违约,在上述情形下,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及除本合同等措施维护权利。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七条对相关费用也进行了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刘馗以其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云栖路175号中海江御名园二期一区5、6栋3001房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贷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就该抵押房屋于2016年5月16日至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工行岳麓山支行就该抵押房屋取得他项权证(证号:房他证岳麓字第5160387**号)。2013年12月13日,工行岳麓山支行向刘馗指定账户放款590000元。刘馗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被告已连续拖欠7期,累计拖欠9期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期间,被告刘馗已偿还原告91715.7元,其中入本金27022.16元,利息64693.54元,共欠付借款本金562977.84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截止到2016年4月27日,产生利息18629.25元。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另查,原告因本案纠纷而支出律师费2908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银行对账单、房权证、房他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岳麓山支行与被告刘馗签订的编号为A:【湘】字【工】行[岳麓山]支行【2013】年【104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工行岳麓山支行按约向被告刘馗指定的账户支付贷款590000元,实际履行了贷款人义务,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证明借款人刘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未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已连续拖欠7期,累计拖欠9期,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逾期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及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62977.84元、利息18629.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9080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刘馗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云栖路175号中海江御名园二期一区5、6栋3001房为涉案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就该抵押房屋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现原告诉请对该抵押房屋在被告刘馗的涉案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馗签订的编号为A:【湘】字【工】行[岳麓山]支行【2013】年【104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限被告刘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62977.84元、利息18629.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共计166374.94元;
三、限被告刘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支付律师费29080元;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对被告刘馗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云栖路175号中海江御名园二期一区5、6栋3001房(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在上述第二、三项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刘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7元,减半收取4953.5元,由被告刘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彪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叶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