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海龙。
委托代理人:葛俊明,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惠珍。
委托代理人:杨军军,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厉英珍。
委托代理人:葛俊明,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楼海龙为与被上诉人杜惠珍、原审被告厉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7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楼海龙向杜慧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惠珍现金伍万元,50000元正,用于路凯公司KTV工程活动经费”。2009年7月23日,楼海龙向杜慧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惠珍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元正。此款在2009.8.23日付清,如不付清月息4%计算支付”。嗣后,楼海龙于2009年12月5日归还借款2万元,于2011年6月28日归还借款11000元,于2011年7月8日归还借款5万元,于2015年7月归还借款2000元,于2015年8月23日归还借款1000元,合计84000元,其余借款125000元没有归还。杜慧珍催讨无着,诉来法院。另查明,楼海龙和厉英珍于199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楼海龙主张其于2009年12月5日将车牌号为新L×××××丰田牌汽车折价3万元交由杜惠珍抵作还款,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乌市银龙中北通讯有限公司、何开成。2015年12月25日,杜惠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楼海龙、厉英珍共同归还借款209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159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44860元)。原审庭审中,杜惠珍补充陈述:楼海龙于2009年12月5日归还借款2万元,于2011年6月28日归还借款11000元,于2011年7月8日归还借款5万元,于2015年7月归还借款2000元,于2015年8月23日归还借款1000元,合计84000元,故变更诉请为:要求楼海龙、厉英珍共同归还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以借款12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楼海龙、厉英珍原审中辩称:2008年,楼海龙与杜惠珍的丈夫各出5万元资金用于投标KTV装修工程,因楼海龙资金紧张,故向杜惠珍借款5万元。嗣后,因投标的工程系骗局,该10万元资金没有拿回,杜惠珍即要求楼海龙偿还5万元。2009年7月23日,原来的借款5万元加上高额利息形成了借款金额为159000元的借条一份,该笔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杜惠珍自认已归还借款84000元,故债务已经全部还清。本案借款由楼海龙个人所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厉英珍并不知情,其无需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杜惠珍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第二笔借款159000元有否实际交付以及楼海龙尚欠杜惠珍的借款及利息数额为多少。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析认为:1、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楼海龙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不能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虽然楼海龙辩称借款159000元系之前5万元的借款加上高额利息形成以及因受杜惠珍胁迫出具了该份借条,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借款159000元杜惠珍已实际交付给楼海龙。2、关于楼海龙、厉英珍主张的抵作还款的车牌号为新L×××××丰田牌汽车,并非登记在楼海龙名下,且至今没有过户至杜惠珍名下,故楼海龙主张以上述车辆抵作还款不能成立。3、至于已归还的借款84000元,不足以清偿本案两笔借款,而本案两笔借款在还款时均已到期,故应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借款159000元。经计算,截至2015年8月23日楼海龙尚欠杜惠珍借款本金125000元,尚欠利息78788元。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析认为:楼海龙自认杜惠珍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年底以及2015年均到楼海龙家中催讨债务,故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楼海龙尚欠杜惠珍借款1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楼海龙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楼海龙、厉英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楼海龙、厉英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存在楼海龙、厉英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厉英珍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故杜惠珍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楼海龙、厉英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杜惠珍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止尚欠的利息为78788元,此后利息以借款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外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杜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2元,减半收取2611元,由杜惠珍负担386元,楼海龙、厉英珍共同负担2225元。楼海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159000元借贷事实。原审认定杜惠珍已将159000元借交付楼海龙没有事实根据,违背法律规定。2、关于车辆抵作款。楼海龙有新证据证明杜惠珍有收条明确表明有关车辆抵作还款3万元。3、关于诉讼时效。159000元借贷借据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杜惠珍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楼海龙主张过这笔借款。所谓的催讨是指2008年10月23日的5万元借款。
二、原审实体处理错误。楼海龙已付款84000元,以车辆抵款3万元,计114000元,偿还了2008年10月23日向杜惠珍所借的5万元借款及利息,已不欠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杜惠珍的诉请请求,或发回重审。杜惠珍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惠珍举证的借条清晰记载“今借到杜惠珍现金人民币159000元整”,说明楼海龙已收到现金15.9万元的事实,并且为现金交付。至于车辆的问题,车辆并非登记在楼海龙名下,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此车辆所有权归楼海龙,所以车辆抵作还款从根本上不成立。同时,即使车辆系楼海龙所有,车辆至今没有登记过户至杜惠珍名下,所以车辆抵作还款的协议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原审庭审已查明楼海龙于2009年12月5日归还借款2万元,于2010年6月28日归还借款1.1万元,于2010年7月8日归还借款5万元,于2015年7月1日归还借款2000元,于2015年8月23日归还借款1000元,合计已归还8.4万元,原审审理过程中楼海龙自认杜惠珍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年底以及2015年均到其家中催讨债务的事实。至于前一笔借款5万元并未约定利息,杜惠珍也没有向楼海龙催讨过,5万元借款已于2011年7月8日还清。之后楼海龙还款均系在支付杜惠珍后一笔借款15.9万元的本金。故本案根本不存在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楼海龙的上诉请求。厉英珍称:同意楼海龙的上诉意见。二审中楼海龙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其已于2009年12月5日以汽车抵作还款的方式归还杜惠珍借款3万元。杜惠珍认为:收条不是原件,虽然形式上有这份收条存在,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归楼海龙,楼海龙对于此车辆没有处分权,所以抵还款是不成立的。厉英珍认为: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159000元借款的交付。楼海龙2009年7月23日向杜惠珍出具了关于该笔借款的借据,其辩称该笔借款杜惠珍未交付,系之前2008年10月23日5万元借款加上高利结算形成,但5万元的借据仍由杜惠珍持有,且该5万元借款借据中并未载明利息,楼海龙辩称系被杜惠珍胁迫,也未能举证证明,另杜惠珍原审中本人到庭陈述了款项交付的过程,故原审认定该借款已交付并无不当。
二、关于车辆抵款。楼海龙未举证证明其交付给杜惠珍的丰田牌汽车已完成过户手续,本院难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以车抵债行为已完成,楼海龙主张抵款3万元依据不足。
三、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楼海龙曾多次还款,原审中其也陈述杜惠珍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农历28、2015年均曾向其催讨过,因此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楼海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楼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旭
代理
审判员 虞 行
代理
审判员 李 茜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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