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4620号原告常生强。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勇。被告周彩梅。被告姜殿虎。
原告常生强诉被告秦勇、周彩梅、姜殿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晓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生强及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周彩梅、姜殿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生强诉称:原告与被告秦勇经被告姜殿虎介绍认识。被告秦勇因购车需要,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姜殿虎为上述借款中的第一笔30000元及2015年9月5日的借款10000元提供担保。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缺乏诚信,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被告周彩梅作为被告秦勇的妻子,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彩梅辩称,我和被告秦勇虽然是夫妻,但是被告秦勇借款瞒着我,我对此不知情。所谓的还车贷也是被告秦勇骗原告的。至于买车的贷款是我儿子操作的,与被告秦勇没有任何关系。我对于秦勇的借款不应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姜殿虎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即2015年4月18日30000元及2015年9月5日10000元我均认可,我均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时上述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2分。即便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因为我是担保人,我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除了我提供的担保的两笔借款外,2015年5月17日的23000元、7月1日的10000元、10月25日的借款我都知道。被告秦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8日,被告秦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秦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常胜强现金叁万元,用期2个月”。被告姜殿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5月17日,被告秦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常胜强现金贰万叁仟元,年底还清”。2015年7月1日,被告秦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常胜强现金壹万元整(3个月)”。2015年9月5日,被告秦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常胜强现金壹万元整。利息以收,2016年4月5号到期”,被告姜殿虎在上述借条上签名。2015年10月25日,被告秦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常生强现金壹万元整,用3个月”。2016年2月7日,被告秦勇向原告常生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常生强现金壹万贰仟元整,用期2个月(2.7到4.7)”。现原告认为被告秦勇未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姜殿虎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在被告姜殿虎提供担保的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曾要求被告姜殿虎协助其向借款人秦勇索要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六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勇之间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秦勇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及利息的义务。涉案的六笔借款中,明确约定利息的是2015年9月5日,而2015年4月18日被告姜殿虎明确表示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基于上述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涉案的借款均约定利息,利息标准为2%。故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秦勇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周彩梅作为被告秦勇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秦勇与周彩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周彩梅对于被告秦勇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姜殿虎为上述借款中的2015年4月18日的3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虽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担保人姜殿虎主张担保责任,被告姜殿虎可免除担保责任,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姜殿虎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勇、周彩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生强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均按照月息2%标准,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姜殿虎对于上述借款中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均按照月息2%;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2元,由被告秦勇、周彩梅共同负担,被告姜殿虎对于上述费用中的6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判员 毛晓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蔡天宇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本院账户: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13026901201000054355行号:31430900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