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743号
申请执行人:钱加峰,职工。
被执行人:叶钟心。
被执行人:吴静静。申请执行人钱加峰与被执行人叶钟心、吴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叶钟心、吴静静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钱加峰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钟心、吴静静支付执行款3105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365.7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叶钟心、吴静静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叶钟心、吴静静尚应向申请执行人钱加峰支付执行款3105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365.7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叶钟心有一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新都美地小区10幢19号103室的房地产,申请执行人钱加峰申请暂不处置该房地产。被执行人叶钟心、吴静静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钱加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17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丁 霖
审 判 员 陈海波
审 判 员 黄 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李世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