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北区,户籍住址港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基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贵港市港南区中山南路海鲜城市场后面民宅处,盗走被害人罗某的一条价值680元的狗。
二、2016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窜到贵港市港南区建政路夜松饭店附近的马路边,盗走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一辆后驱车上两个价值600元的蓄电池。
三、2016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贵港市港南区建政路269号门前路口,盗走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该处一辆后驱车上两个价值550元的蓄电池。
四、2016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贵港市港南区金湖宾馆门口旁,盗走被害人谭某停放在该处一辆货车上两个价值500元的蓄电池。另查明,2016年3月7日,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李某甲传唤到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上述被盗的蓄电池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释放证明书;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陈某1、陈某2、谭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照片、称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应予以严惩。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林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梁开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