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527号原告周国强,男,1951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曾照如,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胡选友,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周国强与被告曾照如、胡选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费2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强及被告曾照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曾照如租赁原告位于罗山县子路镇陈湾村周西组的养猪场用来养鸡。租期结束后,原告认为被告曾照如租赁其养猪场期间将其粉碎机弄坏,并要求被告曾照如赔偿损失2000元。后被告曾照如于2014年9月27日在向原告出具的5000元的房租费欠条上加注“另加贰仟元,共计柒仟元整曾照如”,该欠条由被告胡选友签字担保,并注明于2014年11月27日前付清。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周国强催要,二被告拒付该款至今。
被告曾照如虽辩称该2000元欠款不属实,系原告假以粉碎机损坏为由强行敲诈其2000元,但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对其本人书写该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可从双方约定的欠款到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照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国强财产损失款2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胡选友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曾照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罗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