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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刑初228号

李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刑初2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8年期间,织金县磷肥厂在桂果镇联兴村开采磷矿,被告人李某甲担任其中一个爆破小组的组长,其在领取到雷管、炸药等炸材后,通过分批多次截留的方式将未使用完的雷管、炸药等炸材据为己有,并将私自截留的爆炸物存放于家中。2016年4月1日,经他人举报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甲家中搜出炸药疑似物3包(共计净重5.706公斤)、雷管9枚、导火索5.7米。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炸药物中有4.142公斤具有正常的爆炸性能,7枚雷管具有爆炸性能,5.7米导火索具有正常燃烧传火性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李某乙、彭某、王某乙、谌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物品轨迹列表、领料单、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表、称量笔录、抽样笔录、刑事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爆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储存的爆炸物系在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而储存,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其在本案中确有悔罪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炸药5.706公斤、雷管9枚、导火索5.7米,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炸药5.706公斤、雷管9枚、导火索5.7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淞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