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2民初679号王庆锋,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伟、黄艳生,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权限。被告蒋太元,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再菊,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秀杰,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庆锋与被告蒋太元、周再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庆锋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庆锋在案件受理后,宣判前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庆锋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王庆锋负担。
审 判 长 夏晓鹭
审 判 员 徐忠祥
人民陪审员 王锦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志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