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行初392号原告刘茂贵,男,汉族,1949年5月6日出生,农民,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历城区孙村镇东徐马***号,现住济南市高新区巨野河办事处东徐马***号。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新文,主任。委托代理陈希龙,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规划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新,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茂贵因要求判令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原告承包地因修建35号公路被征用,所占土地上有初果桃树1051棵,但被告调查表只填写幼龄桃树93棵。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压低补偿标准,向有关部门申请信访复查无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对原告地上附着物的数量作出认定;2、对原告地上附着物的标准作出界定;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对原告附着物数量和标准作出认定,实质是要求判令本院履行相应义务,不符合上述关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茂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力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段长存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