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2756号
原告:邵健。
原告:潘长宝。
委托代理人:邵健,女,身份同前。
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阳,董事长。
原告潘长宝、邵健诉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马晓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X号房屋(建筑面积87.81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总房款746,38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逾期交付使用,按合同第九条1种方式处理,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2015年6月30日,案涉房屋未交付使用,至今未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并且案涉房屋施工现场仍然未见有工人施工,案涉房屋现整体已建设完成,但是没有通过验收,市政配套设施也未能接通,虽与被告不断交涉,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规定交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2,541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共302天,按照总房款746,385元×日万分之一计算);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案涉房屋,总房款为746,385元;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不超过30日时,被告应按二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30日时,如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被告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未按约定向二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庭审过程中,二原告陈述案涉房屋因内部设施管线没有完成、未进行竣工验收而暂无法交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及二原告当庭���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原告依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二原告交付合格房屋,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二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的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541元(自2015年7月1日即合同约定应当交房日期的第二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合计302天,按照已付房款746,385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二原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由于案涉房屋事实上暂不具备交付条件,属事实履行不能,故本院不��支持,二原告可自案涉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之时另行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潘长宝、邵健支付违约金22,541元;
二、驳回原告潘长宝、邵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晓 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潘正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