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5)永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大专文化,2007年9月至2013年7月间任永春县行政执法局规划中队中队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永春县行政执法局规划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十三次非法收受违建户涂某接、潘某珠、李某阳、郑某华送给的贿赂款、购物卡、加油卡,计价值人民币46000元,为涂某接、潘某珠等人违规建房及为李某阳、郑某华通过房产初审以办理出房产证提供支持和关照。具体如下:1、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家中、永春县桃城镇卧龙社区4组方某兰家附近等地,收受违建户涂某接、潘某珠、方某兰等八人送给的贿赂款及购物卡,计价值人民币26000元,为其违规建房提供支持和关照。其中:(1)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涂某接送给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2)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潘某珠送给的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四张。(3)2011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吕某光送给的贿赂款人民币3000元。(4)2011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永春县桃城镇卧龙社区方某兰家附近,收受方某兰送给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5)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苏某英送给的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二张。(6)2011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郑某坪送给的贿赂款人民币3000元。(7)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宋某海送给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8)2013年间,被告人郑某某先后二次在其家中收受陈某伟送给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一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加油卡一张,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12年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家中、办公室等地,收受违建户何某玉、蔡某才通过何某水送给的贿赂款,计人民币12000元,为其违规建房提供支持和关照。其中:(1)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家中收受何某玉通过何某水送给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2)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蔡某才通过何某水送给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3、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在其家中收受郑某华、李某阳送给的贿赂款及购物卡,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为郑某��、李某阳通过房产初审以办理出房产证提供支持和关照。其中:(1)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郑某华送给的贿赂款人民币4000元。(2)201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先后二次在其家中收受李某阳送给的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四张。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系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与永春县纪委联合查办刘某强受贿一案中发现。2015年7月24日,永春县纪委通过永春县行政执法局通知被告人郑某某在单位等候配合调查。被告人郑某某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永春县行政执法局局长办公室等候,之后被告人郑某某随同永春县纪委和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到永春县纪委办案点接受调查。随后,被告人郑某某陆续交代其收受何某水、涂某接等���送给的钱款、购物卡、加油卡价值共计人民币46000元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1日,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某某进行立案侦查,同日依法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从而破获此案。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将受贿所得的款项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5年8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向永春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46000元。永春县司法局受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庭情况、平时表现、案发后的悔罪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水、涂某接、潘某珠、李某阳、吕某光、方某兰、苏某英、郑某华、郑某坪、蔡某才、何某玉、陈某伟、宋某海的证言,中共永春县委[2006]13号关于县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年度申报报告表,永春县行政执法局人员个人信息登记表,永春县行政执法局永执[2007]8号关于城监大队有关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永春县行政执法局永执[2013]58号关于单位人员职务任命和岗位调整的通知,永春县行政执法局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工作职责,永春县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被告人郑某某的中共党员身份证明,永春县行政执法局、永春县纪委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永春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破案过程,永春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购物卡、加油卡,计价值人民币4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虽提供了郭某进收受他人贿赂的线索并已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但其与郭某进同为永春县行政执法局所属负责查处“两违”行为的中队长,且郭某进又请托其为他人违规建房提供支持和关照,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知悉郭某进可能收受他人贿赂的信息后即有义务向相关部门举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七、关于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中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称其立功线索来源系在吃宵夜时听一名建筑工人讲的,但又无法提供该名建筑工人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致使侦查机关无法进一步查证。综上,被告人郑某某向侦查机关所提供的郭某进收受他人贿赂的线索系利用职务便利获悉的,且其又不能提供立功线索的来源,依法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郑某某在办案机关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已全部退出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46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受贿,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受贿的赃款人民币46000元,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被告人郑某某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缓刑,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瑞兴
审 判 员 褚淑丽
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银买林晓言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