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02民初3522号原告普永秀,男,回族,生于1976年3月2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明国宗,男,回族,生于1949年1月11日,不识字,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普永秀诉被告明国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永秀诉称:2016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明国宗因原告在其弟弟马某某出嫁女儿时没有叫他为由,大骂原告,进而用木棒将原告的右胳膊打伤,原告的哥哥普某甲过来拉架,被告却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普某甲左胸下戳伤。原告的伤情经固原市人民医院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16268.00元、护理费1000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3756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普永秀起诉要求被告明国宗因故意伤害致原告受伤的民事赔偿部分,原告已在被告明国宗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刑事案件中提出了民事赔偿请求。根据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普永秀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退还给原告普永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元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谢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