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989号
原告:陈桂文
委托代理人:高洋
被告:天津特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被告:王桂香
委托代理人:陈东明
委托代理人:陈义芳
被告:陈东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代表人:张建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代表人:闻宝玉,公司经理。
原告陈桂文与被告天津特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王桂香、陈东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蓟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文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80240.9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桂香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认可,王桂香是实际车主,陈东杰是王桂香雇佣的司机,被告天津特弘贸易有限公司将肇事车辆卖给王桂香,因此陈东杰、天津特弘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由王桂香承担。
被告人保三河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了津A×××××号车交强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应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如果有免赔事由,不承担责任。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贸易公司、陈东杰、人保蓟县公司均未予以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津A×××××、津B×××××挂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桂香,津A×××××号车在被告人保三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蓟县公司处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2014年12月20日13时许,陈东杰驾驶津A×××××、津B×××××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东新庄与平东线交叉口时,与陈桂文由东向西骑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东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桂文无责任。被告王桂香为原告垫付42065.2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驾驶证、行驶证、收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及复诊费37823.43元。提交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经质证,被告王桂香辩称住院病历缺手术记录。被告贸易公司、陈东杰、人保三河公司、人保蓟县公司均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医疗费37823.43元。理由: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120天),护理费5600元(2800元/月,2个月)。提交工资表、证明、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质证,被告王桂香辩称误工费、护理费证据没意见。但是本地区60岁以上应没有误工费。被告贸易公司、陈东杰、人保三河公司、人保蓟县公司均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600元。理由: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以其劳动维持生活,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在单位是保洁,误工费标准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91.9元/天,护理费标准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30.58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王桂香辩称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法院酌定。被告贸易公司、陈东杰、人保三河公司、人保蓟县公司均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1160元,交通费1000元。理由: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29天。原告治病、检查确需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其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4.伤残赔偿金100423.68元(26152元/年×24%×16年),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居住证明、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电费、物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王桂香辩称对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没意见,但是不能证明居住一年以上。对买卖协议不认可,未提交房产证,应以登记为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与房屋买卖协议不对称,开票方属于房地产开发公司。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不能体现修的是哪个房。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都是高志熙的。被告贸易公司、陈东杰、人保三河公司、人保蓟县公司均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00423.68元。理由:原告提交了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提交发票、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王桂香辩称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营养期没意见,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到6000元,应由交强险赔偿。被告贸易公司、陈东杰、人保三河公司、人保蓟县公司均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理由: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营养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时间经鉴定为60天;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6.车辆损失2000元。经质证,被告王桂香辩称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贸易公司、陈东杰、人保三河公司、人保蓟县公司均未予以质证。本院对车损不予认定。理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津A×××××号车在被告人保三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蓟县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陈东杰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三河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蓟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桂香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2065.2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桂文损失12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桂文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45007.11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桂香为原告陈桂文垫付费用42065.2元,由原告陈桂文在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王桂香;
四、驳回原告陈桂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5元,减半收取19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563元,由被告王桂香负担1350元,由原告陈桂文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贺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晓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