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679号
原告:江伟建,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陈淦,广东广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广东广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如平,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原告江伟建诉被告许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伟建委托代理人陈淦、被告许如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伟建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16日,被告因经济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原告以现金支付,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10日内还款,但直至今日,被告始终未能兑现诺言返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万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如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出借款项。至于出具涉案借条的原因,是由于当天中午原告与被告吃完饭后,双方到达原告开办的奕德公司办公室,共同讨论关于与鹅掌坦村的合同续签问题,期间被告与原告打赌10万元看能否续期,原告以其公司作为担保,被告遂写了10万元借条作为赌资,但双方实际并无借贷关系。之后合同没有续期,被告也忘记有关借条的事宜。被告本人不存在资金困难,不可能向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江伟建现金100000元整,10天内还。借款人处有被告许如平签名并按捺手印。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在2013年认识后开始工作,被告在2014年称其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开办公司负责物业管理,经常有租户来交物业费,办公室有存放现金,原告遂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了借款100000元,被告遂在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当时并未约定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被告表示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条是作为双方打赌的赌资,被告为证实其主张,于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了其分别在2016年4月21日、4月28日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原告对上述录音证据不予确认,并表示该录音内容不完整,且被告提交的文字说明与录音内容不符,录音中原告表达出愿意协商的诚意并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款项,而被告多次提到“打赌、开玩笑、愿赌服输”等字眼,试图混淆是非,该录音完全无法反应被告所称的打赌的情形。被告于第一次庭审时表示提交证人证言、收入证明、财产信息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条、录音、录音文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当事人间存在借款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两个要件,否则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实其与被告有借贷合意,且该借条亦表明款项的支付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为10天,原告证明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其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至于被告抗辩称涉案借条是为打赌而出具,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若原被告之间存在“打赌”行为则赌资应具有对等性,而本案中仅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无原告出具的对应该借条的“赌资”;其次,借条中明确了还款期限,若涉案借条确为“打赌”而出具,约定还款期限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原告在通话录音中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款项,而被告亦在该录音中表示“不管怎么样这10万块我认的”,表明被告有向原告偿还款项的意思表示;第四,被告作为一个理性的成年人,其应清楚“打赌”并出具赌资后会产生的后果,而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实所陈述的赌约、赌资的合理性,且对赌约达成后的履行问题亦无法进行说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其在出具涉案借条时有经济能力无需向原告借款,且可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打赌”行为,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不予提交上述证据,并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持有上述证据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不会提交该证据,被告的此种行为不仅不尊重法庭且对法庭不够诚信,本院对此行为持否定态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伟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8元,由被告许如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璇
人民陪审员 邝健欣
人民陪审员 董淑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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