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5民初694号之一

刘乐乐与王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乐乐,王朝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5民初694号之一

原告:刘乐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双,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朝阳,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乐乐、李红友诉被告王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乐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150元,由原告刘乐乐负担。

审判员  李恩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闫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