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5361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政,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政,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赵某乙,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也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要求补偿金过高。
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被告王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赵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不和,产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更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善待配偶。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但这是双方沟通、交流不够而致,并不属于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今后,只要双方能够彼此关爱,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多从家庭及子女利益出发,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的。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代理
审判员 薛文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