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执异7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淮安市师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周俊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伟,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雍燕惠。
申请执行人:胡红娟。淮安仲裁委员会(2016)淮仲调字第0152号仲裁调解书生效后,权利人雍燕惠、胡红娟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淮安市师苑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调解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雍燕惠、胡红娟与异议人(被执行人)淮安市师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淮仲调字第0152号仲裁调解。根据该仲裁调解,淮安市师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雍燕惠、胡红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418元,并承担仲裁费917元。淮安市师苑置业有限公司到期未能给付,雍燕惠、胡红娟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淮安市师苑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称:涉案房屋属于政策性商品房,并非真正意义的商品房,涉案商品房已被纳入淮安市经济适用房,虽然雍燕惠的父亲是淮阴师范学院退休职工,但其不符合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条件,所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另外,本案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不是正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的适用范围,仲裁委无权进行仲裁,仲裁调解也不应当作为执行的依据,故请求对淮安仲裁委员会(2016)淮仲裁字第0152号仲裁调解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淮安市师苑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2016)淮仲裁字第0152号仲裁调解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本院审查,(2016)淮仲裁字第0152号仲裁调解也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并且,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调解存在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淮安市师苑置业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执行淮安仲裁委员会(2016)淮仲调字第0152号仲裁调解的申请。
审 判 长 陈加雷
代理
审判员 孙志丹
代理
审判员 刘玉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