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11行初78号原告南通德祺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国胜村五组。法定代表人李红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凌建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亚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叶国礼。委托代理人顾爱��,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德祺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祺公司)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叶国礼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建及委托代理人李德华,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副局长朱卫东及委托代理人刘晓梅、王亚明,第三人叶国礼的委托代理人顾爱娟、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29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2015B186《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叶国礼系原告���祺公司的职工。2014年11月14日19时38分左右,第三人叶国礼骑电动自行车从原告德祺公司下班回住地,途经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学堂村村部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食指、左膝皮肤挫裂伤;左肩部软组织擦挫伤;左侧colles骨折。在该起事故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第三人叶国礼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南通人社局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无法认定第三人叶国礼在案涉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但也未认定第三人叶国礼在案涉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第三人叶国礼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德祺公司诉称:第三人叶国礼系原告德祺公司的职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第三人叶国礼在案涉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也无权威机关认定第三人叶国礼承担的事故责任为“非本人主要责任”。案涉事故为单方事故,第三人叶国礼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第三人叶国礼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5B186《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南通人社局承担。原告德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B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案涉事故应为双方事故,肇事三轮车逃逸,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第三人叶国礼在案涉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但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叶国礼在案涉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因此,第三人叶国礼���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德祺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6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1.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叶国礼申请工伤时提交的材料和第三人叶国礼的主体身份以及授权委托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德祺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3.《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叶国礼受伤及诊治情况。4.《仲裁裁决书》、银行借记卡对账单,证明原告德祺公司与第三人叶国礼存在劳动关系。5.《仲裁庭庭审笔录》,证明第三人叶国礼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6.《交通事故证明》、路线图,证明第三人叶国礼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下班的合理路线。7.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观音山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叶国礼在下班途中与三轮车相撞导致受伤,肇事三轮车逃逸。8.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证明》,《南通市通州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职工缴费花名册》,证明原告德祺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第三人叶国礼受伤并非工伤之目的。9.《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对第三人叶国礼、证人韩某进行了调查核实,进而证明第三人叶国礼受伤为工伤。
二、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人叶国礼述称,同意被告南通人社局的答辩意见。案涉事故为双方事故,肇事三轮车逃逸,第三人叶国礼在该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依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德祺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叶国礼向本院提供了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观音山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该所对第三人叶国礼、证人张某、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叶国礼事发后第一时间通过王某报警,进而证明第三人叶国礼在下班途中与三轮车相撞后受伤,肇事三轮车逃逸。经庭审质证,原告德祺公司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事实方面证据5中的《交通事故证明》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故为双方事故,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认定为第三人叶国礼所驾车摔入路边沟渠内,从而否定了第三人叶国礼是被三轮车所撞;对其他事实方面的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程序方面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叶国礼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德祺公司对第三人叶国礼所举证据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仅有第三人叶国礼一人陈述其被三轮车撞击,证人张某、王某并未亲眼所见,故不能达到第三人叶国礼的证明目的。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叶国礼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南通人社局、第三人叶国礼对原告德祺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情,以便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职权向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观音山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11月24日的《协查通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证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观音山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该所对第三人叶国礼、证人张某、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系国家权力机关依职权制作并保存,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9时38分左右,第三人叶国礼骑电动自行车从原告德祺公司下班回住地,途经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学堂村村部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食指、左膝皮肤挫裂伤;左肩部软组织擦挫伤;左侧colles骨折。2015年1月3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通公交证字[2014]第GYS20141114号《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亦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无法认定第三人叶国礼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2015年8月18日,第三人叶国礼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叶国礼的工伤认定申请。8月21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告[2015]B第18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德祺公司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举证。9月29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2015B186《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叶国礼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德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3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德祺公司一次性支付第三人叶国礼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4850元。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南通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叶国礼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首先,案涉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还是双方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就本案而言,在《交通事故证明》未确定案涉事故为单方事故或双方事故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根据现有的间接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以及证据的证明力来作出判断。纵观第三人叶国礼受伤后的第一反应至公安机关发出《协查通报》的整个过程,并结合《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第三人叶国礼、证人张某、王某《询问笔录》的内容可以看出,无论是第三人叶国礼受伤后向张某、王某求助时的表述,还是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第三人叶国礼不仅是第一时间提及被三轮车撞击,而且其目的始终是希望公安机关追查到肇事三轮车,以求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因此,第三人叶国礼事发后第一时间所反映的被三轮车撞击的事实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同时,结合第三人叶国礼文化程度不高以及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实际情况,本���认为,第三人叶国礼为了获得工伤赔偿即在事发后第一时间虚构事实的可能性应予以合理排除。基于以上判断与分析,加之上述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故本院认定案涉交通事故为双方事故,肇事三轮车逃逸。原告德祺公司虽主张案涉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德祺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但
本院认为,该规定仅是引导性说明而非法律强制性条款,其目的在于指引申请人尽可能详尽地提供有效申请材料,以便于准确作出工伤认定。因此,上述规定并不能成为社会保险���政部门作为工伤认定前提条件的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工伤认定的职权以及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职责。只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就有对受理案件的事实进行调查并及时作出认定结论的责任和义务。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即便申请人无法提交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可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综合各种情况,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准确判断是否属于事故过程中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及时正确地作出行政确认决定。因此,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判断的行政职能。再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后能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文义看,“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包括三种情形:本人次要责任、本人无责任以及本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从责任划分角度看,该条规定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而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没有规定,即未排除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受伤害职工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在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未认定第三人叶国礼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况且,第三人叶国礼受到的事故伤害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排除性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既然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主要原因在于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故推定逃逸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认定第三人叶国礼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不认为职工所受伤害是工伤,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职工所受伤害属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德祺公司在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未能提供第三人叶国礼在案涉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上责任和第三人叶国礼受伤并非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第三人叶国礼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南通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申请→受理→调查核实→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德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德祺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B186《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通德祺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 判 长 齐海生
审 判 员 陆海宁
人民陪审员 孟杰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小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