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民终4348号

璧山区青杠街道沙坡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与袁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璧山区青杠街道沙坡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袁伦。委托代理人袁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青杠街道沙坡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袁代祥,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廖鸿旗,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袁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袁伦农户”)与被上诉人璧山区青杠街道沙坡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青杠沙坡三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44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袁伦农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袁伦农户的委托代理人袁波、被上诉人青杠沙坡三组的委托代理人廖鸿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杠沙坡三组一审诉称,2011年在修建成渝城际高速铁路中,袁伦农户的部分土地在铁路修建的红线以内,根据璧府发[2009]100号、101号征地拆迁安置文件规定,政府对袁伦农户的家庭成员进行了安置和补偿,属于全家农转非。现袁伦农户的家庭成员户籍转为青杠街道非农业人口。由于本次铁路征地,还有一部分农户土地也被征用,但未达到农转非的标准,经青杠沙坡三组召开社员大会,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将袁伦农户的剩余承包土地收回,用于找补非农转非的农户。袁伦农户自愿办理农转非后,青杠沙坡三组多次主动协商,要求袁伦农户交还本户剩余的承包土地,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但袁伦农户拒绝交还承包土地及解除承包合同,违约5年时间,青杠沙坡三组在2015年2月8日再次召开社员大会,根据会议结果,于2015年2月10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袁伦农户发去土地收回通知书。但袁伦农户还是置之不理,继续占用土地耕种。青杠沙坡三组为了维护多数农户的权益和社会安定和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青杠沙坡三组与袁伦农户的土地承包关系;2.袁伦农户交还本户现有承包地给青杠沙坡三组;3.本案诉讼费由袁伦农户承担。袁伦农户一审辩称,不同意青杠沙坡三组的请求,青杠沙坡三组的理由不成立,因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期为30年,合同也有约定,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土地。同时,我们的土地被收回后生活就没有了保障,我们只有靠这片土地生活。一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国家修建成渝城际高速铁路,因成渝城际高速铁路的建设需占用青杠沙坡三组的部分土地,璧山区人民政府对该村民小组需使用的土地进行零星征收。其中被征地农户承包的耕地被征收后其剩余的承包耕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计算人平不足0.5亩的,可以申请按户农转非,直至该户剩余耕地面积达到人平0.5亩以上为止,并计发农转非人员的有关费用。袁伦农户有家庭成员8人,但户籍只有袁伦1人,承包土地为4.5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面积为4.136亩,承包期限为199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1日。2011年政府征地时统计为4.140亩,其中征收承包地面积0.540亩,剩余承包地面积3.600亩,袁伦属可申请农转非成员(其余成员在其他户籍地农转非)。另在征地过程中享有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和安置补助费27000元。但根据璧山县人民政府璧山府发[2009]100号号征地拆迁安置文件第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为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收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收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分代为划拨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土地补偿费80%部分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单位补足,直至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而实际后发放的20%的补偿费又由村社决定所有成员平均分配,全社人员平均分取了100余元。经申请,袁伦已于2011年农转非,户籍已转入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已在领取养老保险金。上述事实,有青杠沙坡三组、袁伦农户的陈述、璧山府发[2009]100号、101号征地拆迁安置文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青杠沙坡三组在承包方土地经营权承包期内收回承包地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全部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和《重庆市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以家庭方式承包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方应当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地:(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本市各区县(自治县)所辖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驻地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本案中,袁伦农户的家庭成员其中其他成员的户籍与袁伦不在一起,且在他处已农转非,而袁伦的户籍已在征地中农转非迁入了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故一审法院认为青杠沙坡三组在袁伦农户拒绝交回承包地情况下,可依法请求解除原、袁伦农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收回袁伦农户承包的现有承包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重庆市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璧山区青杠街道沙坡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与袁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袁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璧山区青杠街道沙坡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的现有承包地交回璧山区青杠街道沙坡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宣判后,袁伦农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1、2011年国家修建成渝城际高速铁路,占用我户住宅及部分承包地,我户按照征地政策全家农转非,转入当时的璧山县青杠镇,当时文件并未要求农转非农户必须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向集体交回土地;2、我户仍需依靠农村承包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3、2015年2月8日,青杠沙坡三组召开的社员大会程序不合法,决议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与青杠沙坡三组之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继续存在并由我户继续耕种承包地。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杠沙坡三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全部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重庆市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家庭方式承包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方应当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地:(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本市各区县(自治县)所辖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驻地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袁伦农户家庭全部成员在征地中农转非并迁入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青杠沙坡三组诉请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收回袁伦农户承包的现有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伦农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登文

代理

审判员  张晋鹏

代理

审判员  彭松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