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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91民初1029号

原告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德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姚德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1029号原告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东风新村经二街3号。法定代表人李惠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德安,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府民物业公司)与被告姚德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01、2002、2003、2005、2006年物业费6918.88元,滞纳金5224.09元,合计12142.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9区房屋的物业管理由原告方承担,原告方已按有关规定履行了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辖区居民绝大部分支持原告方的工作,都已交纳了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方一直迟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服务属于一种公共服务,被告不交物业管理费,却享受着物业服务,给原告公司带来更多经营上的困难,故诉至法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大庆市房屋市场管理中心产权信息查询报告一页,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建筑面积为98.94平方米。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2.证据二:(2009)萨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庆民三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送达回证一份,欲证明:1、涉案小区物业服务原由大庆林源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后经市政府会议决定该小区物业由原告承接,该小区业主欠缴物业费由原告直接向业主收取;2、2006年前物业付收费标准依照庆政价联第7号文件以及庆政发2003年底34号文件收取。以上法律事实由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3.庆政价联第7号文件、庆政发2003年底34号文件以及庆政发(2006)21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结合证据二证明根据文件规定物业费在2001年-2002年收费标准为15.87元/平方米/年,2003年为15元/平方米/年,2005年林源物业收取为12元/平方米/年,2007年为10.38元/平方米/年。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4.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结合证据二证明,2006年至2008年该区域原由林源物业与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应当按日万分之三承担滞纳金。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5.收费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经行政部门核实许可林源物业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对涉案小区有权收取物业费用,以及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6.物业服务费告知单九份,用以证明:林源物业以及原告一直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费,包括向被告送达物业服务费告知单催要费用。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7.起诉明细表以及滞纳金计算方式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费的具体情况以及应当承担的滞纳金数额。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姚德安是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9区9-74号楼的房主,2001-2008年大庆林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是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08年大庆林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收取陈欠物业费。被告拖欠2001、2002、2003、2005、2006年的物业费,被告的房屋面积98.94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2001年-2002年收费标准为15.87元/平方米/年,2003年为15元/平方米/年,2005年林源物业收取为12元/平方米/年,2006年为10.38元/平方米/年。被告共拖欠物业费6918.88元。

本院认为,原告大庆府明物业公司经大庆林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收取陈欠物业费,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承担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2006年之前大庆林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息合理、合法,2006年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计算,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德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918.88元及违约金5224.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计52元,由被告姚德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倪 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建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物业服务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