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807号
原告:广州凯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锦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佩,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茗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沈典学,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沈典学,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陈天军,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凯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亨纺织公司”)诉被告广州茗晞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晞服装公司”)、沈典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凯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茗晞服装有限公司、沈典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亨纺织公司诉称:茗晞服装公司与原告经济往来,双方交易习惯为对账后一个月结清。被告茗晞服装公司、沈典学后于2015年6月12日、7月5日、7月30日、12月5日签章对账确认应收货款截止2015年6月12日为629637.1元,截止2015年7月5日为581659.1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为527972.1元,截止2015年12月5日为434972.1元。同时,被告沈典学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本人沈典学身份证号422201197002112612现本人愿意连带承担支付广州茗晞服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份至2015年7月份止欠广州凯亨纺织品有限公司布款合共:¥434972.00元(大写肆拾叁万肆仟玖佰柒拾贰元整)的债务。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然而,两被告并未依约按期支付相关货款,经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催收、沟通未果,至今仍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43497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茗晞服装公司、沈典学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434972元及利息11946元(利息以43497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客户对账明细单四张,证明截止2015年12月5日,被告茗晞服装公司、沈典学签章对账确认累计欠款金额为434972.00元。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沈典学愿意连带承担支付被告茗晞服装公司于2015年1月份至2015年7月份止欠原告广州凯亨纺织品有限公司布款合计人民币434972.00元的债务。被告茗晞服装公司、沈典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布匹买卖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布匹,被告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对账进行结算。2015年6月5日,原告制作《2015年5月份客户对账明细单》,载明被告茗晞服装公司本月累计欠款金额为629637.1元,被告沈典学核对上述数据后,于2015年6月12日在“客户确认签章”处签名并加盖手指摸。2015年7月5日,原告制作《2015年6月份客户对账明细单》,载明被告茗晞服装公司本月累计欠款金额为581659.1元,被告沈典学核对上述数据后,在“客户确认签章”处签名并加盖被告茗晞服装公司公章。2015年8月5日,原告制作《2015年7月份客户对账明细单》,载明被告茗晞服装公司本月累计欠款金额为527972.3元,被告沈典学核对上述数据后,于2015年7月30日在“客户确认签章”处签名并加盖被告茗晞服装公司公章。2015年8月5日,原告制作《2015年7月份客户对账明细单》,载明被告茗晞服装公司本月已收金额93000元,本月累计欠款金额为434972.30元,被告沈典学核对上述数据后,于2015年12月5日在“客户确认签章”处签名并加盖被告茗晞服装公司公章。2015年12月5日,被告茗晞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典学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茗晞服装公司欠原告货款434972.00元,并有被告沈典学愿意连带承担支付被告茗晞服装公司欠原告债务的内容。庭审中,原告陈述在第三张对账单(即2015年8月5日原告制作的对账明细单)形成之后,被告茗晞服装公司又向原告支付货款93000元,故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第二次对账,第二次对账的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茗晞服装公司之间就送货、付款进行对账后形成的《客户对账明细单》,以及由被告沈典学出具的《欠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被告茗晞服装公司欠货款434972.00元并要求被告沈典学对该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二被告没有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该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茗晞服装公司收到布匹后,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茗晞服装公司支付双方于2015年12月5日对账后茗晞服装公司所欠货款4349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典学对该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因其在欠条中确认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达清晰、明确且其未进行抗辩,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茗晞服装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点应从原、被告之间最后一次对账即2015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被告茗晞服装公司、沈典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茗晞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34972.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5日开始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广州凯亨纺织品有限公司。
二、被告沈典学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广州凯亨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凯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4元(原告已预交4002元),由被告广州茗晞服装有限公司、沈典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
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立明赖智健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