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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8刑初63号

姜艳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艳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8刑初63号公诉机关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艳春(别名:姜涛),居住地新疆尼勒克县。被告人姜艳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4日经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尼勒克县看守所。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以尼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艳春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燕燕、李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都市广告公司尼勒克县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姜艳春,在代理华松驾校尼勒克县报名点期间,在明知合法办理驾照的程序和步骤的情况下,谎称不用学习培训就可以办出驾照,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先后诈骗被害人曾某某、高某某、胡康等人钱财共计人民59622元。姜艳春案发后在逃,尼勒克县公安局依法于2016年1月8日网上追逃,后姜艳春于2016年1月29日在新疆克州阿克陶县扎花场检查站被阿克陶县公安局抓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姜艳春向前来都市广告公司尼勒克分公司咨询办理驾照事宜的残疾人曾某某称,可以不用学习就可以取得驾照。2014年1月底,姜艳春给曾某某打电话称交6000元就可以直接办出驾照,骗取被害人信任后,曾某某在尼勒克县龙腾宾馆门前停车场,将现金人民币6000元交给姜艳春办理驾照。2014年6月之后曾某某无法联系到姜艳春,驾照也未办理。2、2014年3月初,被告人姜艳春对都市广告公司尼勒克分公司员工高某某称一人交8000元、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就可以不用学习直接拿到驾照。骗取被害人信任后,2014年3月中旬高某某在公司门前交给姜艳春现金10000元,用于办理聂伟伟、聂远远和王清华的驾照。2014年10月之后高某某再无法联系到姜艳春,驾照也未办理。3、2014年7月初,李某甲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姜艳春。姜艳春称不用学习只要每人交5000元便可办出驾照,取得李某甲信任后,李某甲将该情况告诉其朋友赵佳称不用学习只要交7500元,便可找人办出驾照。赵佳又将此事告诉其叔叔补文权。补文权分别联系其朋友刘某甲、刘某乙和李某乙。被害人刘雪梅、刘某乙、李某乙共计将22500元交于补文权后,补文权和赵佳于2014年7月10日将22500元现金交于李某甲。李某甲于2014年7月15日在新源县邮政储蓄银行通过银行汇款将15084元,转到被告人姜艳春的邮政银行卡上,用于办理上述三人的驾照。2015年3月之后李某甲无法联系到姜艳春,驾照也未办理。4、2014年7月初,李某甲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姜艳春。姜艳春称不用学习只要每人交5000元便可办出驾照,取得李某甲信任后,李某甲将该情况告诉其朋友张晨凯不用学习只要每人交8000元,便可找人办出驾照。张晨凯又将此事告诉其朋友周学东。周学东又联系其叔叔周某某。被害人周某某将6000元交于周学东后,周学东又将6000元现金交于张晨凯。张晨凯2014年10月、2015年3月,分别将6000元、2000元交于李某甲。李某甲于2015年3月26日在新源县邮政储蓄银行通过银行汇款将7038元,转到被告人姜艳春的邮政银行卡上,用于办理周某某的驾照。2015年3月之后李某甲无法联系到姜艳春,驾照也未办理。5、2014年12月底,被害人王某某听被告人姜艳春说可以不用培训就能办出驾照。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姜艳春在尼勒克县宝丰超市门前的车内诈骗王某某现金7000元。2015年8月之后王某某再无法联系到姜艳春,驾照也未办理。5、2014年12月底,被害人沈某某经朋友王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姜艳春后,被告人姜艳春谎称不用培训就能办出驾照。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姜艳春在尼勒克县宝丰超市门前的车内诈骗沈某某现金9000元。2015年8月之后王某某再无法联系到姜艳春,驾照也未办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艳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代理华松驾校尼勒克县报名点期间,虚构可以不用学习培训就办理驾照的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先后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96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艳春辩称,我把办驾照的这个事交给车管所的一个人办理的,但是出了点事,没有办理出来。驾照没办出来,没想到给大家带来这么大麻烦,我也退了几个人的钱。就剩下几个和我关系好的人还没有退,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我没有意见。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姜艳春犯诈骗罪的证据为:证据一、被告人姜艳春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姜艳春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姜艳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网上通缉。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姜艳春负案潜逃,后尼勒克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8日进行网上追逃,被告人姜艳春于2016年1月29日在阿克陶县扎花场检查站被阿克陶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的事实。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当时我是拿着身份证去验证时被抓获的,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现实表现。证明: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区团结派出所出具被告人姜艳春无前科的事实。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借条。证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姜艳春用姜涛的名字给受害人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证实姜艳春收取高某某用于办理驾照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六、收条。证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姜艳春用姜涛名字向被害人曾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证实姜艳春收取曾某某用于办理驾照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七、收条。证明:被告人姜艳春以姜涛的名义给受害人沈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证实其收取沈某某办理驾照现金人民币9000元,并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办理完的事实。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八、收条。证明:2014年7月10日李某甲收到补文权三人办理驾照费用共22500元的事实。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九、残疾证。证明:受害人曾某某系肢体三级残疾,属于残疾人的事实。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十、李某甲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姜艳春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7月15日、2015年3月26日李某甲先后通过邮政银行给姜艳春账户号为×××转账15084元、7038元,共计人民币22122元的事实。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十一、车管所通讯录。证明:伊犁州车管所没有名叫”顾超”的工作人员以及也没有使用手机为”170XXXXXXXX”的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十二、华松驾校报名登记表。证明:在被告人姜艳春负责华松驾校尼勒克县报名点期间,正规报名学员中没有聂伟伟、王清华、聂远远、刘某乙、李某乙、刘某甲、周某某、曾某某、沈某某等人的事实。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他们的全部都报到远程驾校,现在的体检表还在远程驾校。证据十三、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华松驾校具有法定营运资格的事实。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十四、闫小伟的证人证言。证明:都市广告公司新源县分公司与姜艳春的公司之间存在两次业务往来,并通过出纳马桂梅打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姜艳春称李某甲给其打款7038元系广告费这一辩解不成立。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十五、赵佳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赵佳听李某甲说他有朋友,可以不用学习培训就能拿到驾照,随后将此事告知其叔叔补文权后,其叔叔的三个朋友要驾照,赵佳和补文权就在新源县文化路农行门口将现金交予李某甲用于办理补文权三个朋友驾照的事实。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我只知道李某甲的事情。证据十六、补文权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7月赵佳与补文权将补文权收取的刘某乙、刘某甲、李某乙办理驾照的22500元现金交予李某甲的事实。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这个我也不知道。证据十七、张晨凯、周学东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夏天,周学东听张晨凯说他有个朋友可以帮忙直接花钱就能直接拿上驾照后,周学东将此事告知叔叔周某某,周学东将周某某汇款的6000元取出后给了张晨凯,张晨凯后将8000元交给李某甲用于办理周某某驾照的事实。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十八、吴宗瑛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姜艳春,也叫姜涛,是都市品牌广告尼勒克县分公司的负责人。都市品牌广告尼勒克县分公司主营范围包括华松驾校代收学员报名的事实,及吴宗瑛听说姜艳春承诺为他人办理驾照的事情,并将有人找他的事实告知姜艳春的事实。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十九、葛捍旭的证人证言。证明:伊犁州车管所没有名叫”顾超”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使用手机号为”170XXXXXXXX”的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十、张全有、王东辉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初华松驾校没有授权被告人姜艳春在尼勒克县招生,但后来因为姜艳春招收的学员很多,华松驾校就派教练过来培训学员,以及二人均证实华松驾校没有名叫”顾超”并使用手机号”170XXXXXXXX”的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十一、孙雪峰的证人证言。证明:在孙雪峰与被告人姜艳春的交往中没有见过、听说过名为”顾超”的人,也没见过名为小白的人的事实。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十二、孟宪德的证人证言。证明:尼勒克县居民孟宪德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取得驾照的事实。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十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姜艳春向高某某称可以不用学习办理驾照,2014年4月被害人高某某向其支付现金人民币10000元用于办理聂伟伟、聂远远和王清华三人的驾照,之后姜艳春未办理出驾照,并于2014年10月后失踪的事实。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十四、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姜艳春(别名:姜涛)向曾某某称可以不用学习就办理驾照,2014年1月被害人曾某某在尼勒克县龙腾宾馆门前向其支付现金人民币6000元用于办理驾驶证,姜艳春未办理驾驶执照并于2014年6月之后失去联系的事实。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我都是给很好的朋友办理的这个事情,没有给一个陌生人办理过这个事情,我想的是能办就办出来,办不出来就退钱。证据二十五、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姜艳春(别名:姜涛)向王某某称可以不用学习办理驾照,2014年12月被害人王某某、沈某某分别向其支付现金人民币7000元、9000元用于办理驾驶证,至案发前姜艳春未能办理出驾照的事实。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这个是当时在春节,他们非要让我办理驾照。证据二十六、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姜艳春(别名:姜涛)称可以不用学习办理驾照,2014年12月被害人沈某某向其支付现金人民币9000元用于办理驾驶证的事实。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这个是当时在春节,他们非要让我办理驾照。证据二十七、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姜艳春称可以不用学习办理驾照,2014年7月15日和2015年3月26日,被害人李某甲分别向其邮政储蓄账户(户主:姜艳春,×××)转账人民币15084元、7038元用于办理刘某乙、李某乙、刘某甲、周某某驾驶证的事实,并且李某甲证实其与姜艳春之间没有其他业务经济往来的事实。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十八、被害人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听补文权说他有个朋友可以不用学习办出驾照,后三人先后将7500元交给补文权用于办理驾照,之后因为没办成由补文权把各自的钱退还了的事实。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我不认识补文权,这个事我不知道。证据二十九、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将6000元交给周学东用于办理驾照的事实。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这个事我不知道。证据三十、被害人呼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姜艳春向呼某某谎称人不在本地可以办理出驾照的事实,呼某某将5500元现金交予被告人姜艳春用于办理杨伟泓的驾照,被告人姜艳春未办理出驾照,并于2015年春节失踪。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十一、被告人姜艳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姜艳春供述其平时自称姜涛,其先后以不用学习就可以办理驾驶证的名义向被害人高某某、曾某某、李某甲、胡康等人收取钱财共计人民币59122元的事实,并且在没有办成驾照后,也没有退还收取办理驾照的钱财的事实。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十二、被告人姜艳春对车管所男性民警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伊犁州车管所工作的26名男民警中没有被告人姜艳春所称的”顾超”的事实。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十三、被害人曾某某对被告人姜艳春的辨认笔录。证明:收到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6000元的被告人是姜艳春;被告人姜艳春与姜涛系同一人。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十四、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姜艳春的辨认笔录。证明:收到被害人王某某、沈某某人民币7000元、9000元的被告人是姜艳春;被告人姜艳春与姜涛系同一人。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十五、被害人沈某某对被告人姜艳春的辨认笔录。证明:收到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9000元的被告人是姜艳春;被告人姜艳春与姜涛系同一人。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十六、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姜艳春的辨认笔录。证明:先后收到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5084元、7038元的被告人是姜艳春。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十七、被害人呼某某对被告人姜涛的辨认笔录。证明:收到被害人呼某某5500元的被告人是姜艳春。被告人姜艳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姜艳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的被告人犯罪情况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情况一致。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都市广告公司尼勒克县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姜艳春,在代理华松驾校尼勒克县报名点期间,在明知合法办理驾照的程序和步骤的情况下,谎称不用学习培训就可以办出驾照,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先后诈骗被害人曾某某、高某某、胡康等人钱财共计人民59622元。姜艳春案发后在逃,尼勒克县公安局依法于2016年1月8日网上追逃,后姜艳春于2016年1月29日在新疆克州阿克陶县扎花场检查站被阿克陶县公安局抓获。

被告人姜艳春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认可,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艳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合法办理驾照的程序和步骤的情况下,谎称不用学习培训就可以办出驾照,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先后诈骗被害人曾某某、高某某、胡康等人钱财共计人民5962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姜艳春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姜艳春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当中认罪态度不好,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艳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吾吐那生

审 判 员 张 明 浩

人民陪审员 曹 兰 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芳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