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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初字第1587号

郭向曙与黄忠杰、丰和(福建)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向曙,黄忠杰,丰和(福建)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巴中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郭向曙,男,汉族,1962年11月2日出生。被告黄忠杰,男,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丰和(福建)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杰。被告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忠,男,汉族,1969年8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巴中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少辉。

原告郭向曙与被告黄忠杰、丰和(福建)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公司)、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祥公司)、巴中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向曙、被告丰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杰、丰和公司、立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向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忠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19日为104万元)并判令被告黄忠杰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丰和公司、丰祥公司、立信公司对被告黄忠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忠杰、丰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忠杰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止),被告黄忠杰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被告丰和公司为被告黄忠杰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80万元、以现金支付20万元,向被告黄忠杰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忠杰未返还借款,并自2013年9月起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2013年10月19日,被告黄忠杰确认的上述欠款和拖欠利息的事实。后经协商,2014年8月6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被告黄忠杰承诺分期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及律师费10万元,如有一期未按时支付,原告有权就全部未还款项立即向被告黄忠杰主张权利并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丰和公司、丰祥公司、立信公司对被告黄忠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未按照承诺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黄忠杰、丰和公司、立信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丰祥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03日曾向原告偿还了两笔总共15万元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郭向曙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或其转账汇款单、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黄忠杰的借款关系、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及被告丰和公司为被告黄忠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2.《确认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黄忠杰确认截至2013年10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的事实;3.《还款担保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被告黄忠杰承诺分期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及律师费10万元,如有一期未按时支付,原告有权就全部未还款项及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立即向被告黄忠杰主张权利,被告丰和公司、丰祥公司、立信公司对被告黄忠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丰祥公司提供了一份《借记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通过黄某(黄忠杰的侄儿)的账户用网银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03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5万两笔款项,总计15万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即为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还查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03日,被告通过黄某(被告黄忠杰之侄)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忠杰、丰和公司、立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并判决。

原告郭向曙与被告黄忠杰、丰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四被告出具的《还款担保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且原告郭向曙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黄忠杰提供了讼争借款,被告黄忠杰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返还本案讼争借款。现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黄忠杰未依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自2013年9月起未支付利息,在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后亦未依照承诺履行还款责任,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郭向曙主张依据被告黄忠杰在《还款担保承诺书》中的承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丰和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签署讼争《借款合同》,为被告黄忠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黄忠杰出具的《还款担保承诺书》中再次承诺为被告黄忠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丰祥公司、立信公司在被告黄忠杰出具的《还款担保承诺书》中承诺为被告黄忠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黄忠杰未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被告黄忠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依据约定承担其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具有相应的合同约定依据,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撤销对其原委托的诉讼代理律师的委托,其这一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向曙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忠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向曙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应扣除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及2013年12月03日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

二、被告丰和(福建)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巴中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忠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丰和(福建)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巴中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忠杰追偿;

三、驳回原告郭向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780元,由原告郭向曙负担2000元,被告黄忠杰负担45780元。被告丰和(福建)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巴中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忠杰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炳坤

审判员  陈 杰

审判员  胡 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郑国辉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