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2838号
原告:杨荣兴。
被告:王晶。
被告:王婧。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原告杨荣兴诉被告王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原被告王和根在审理过程中死亡,杨荣兴申请王晶、王婧作为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王和根的诉讼权利义务由王晶、王婧承继,本案立王晶、王婧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兴、被告王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王晶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荣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晶、王婧对王和根结欠杨荣兴的借款16000元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归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王晶、王婧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王和根向他借款2万元并答应一个月归还,当场出具借条。后王和根未能按约还款,经他多次催讨,2015年10月19日王和根归还借款4000元,尚欠16000元借款至今仍未归还。经查,王和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王晶、王婧是王和根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晶辩称,他对杨荣兴主张的王和根结欠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他与王和根是父子关系。××死亡。他愿意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王和根结欠杨荣兴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婧辩称,她对杨荣兴主张的王和根结欠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她与王和根是父女关系。××死亡。她愿意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王和根结欠杨荣兴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户籍信息证明、离婚登记审查表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2015年3月13日,王和根向杨荣兴借款2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后王和根归还借款4000元,剩余16000元借款未能归还,引发诉讼。另查明:××死亡被注销户口。王和根与潘冬英于2004年7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王和根、潘冬英育有一子王晶,一女王婧。王和根之父王志明于1994年8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和根之母王红英于1997年12月2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受法律保护。王和根结欠杨荣兴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中,王和根因死亡注销户口,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晶、王婧承继。故王晶、王婧应在其继承王和根遗产的范围内对王和根结欠杨荣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杨荣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晶、王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王和根结欠杨荣兴的借款16000元在其继承王和根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440元(杨荣兴已预交),由王晶、王婧在继承王和根遗产的范围内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给付杨荣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吴玉凤
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
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