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529号
原告:陈汝强,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刘芳,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陈汝强诉被告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汝强的委托代理人曾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汝强诉称:被告刘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需要,于2015年10月28日和2016年1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2.7万元。其中3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按本金3%计算。之后,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款项。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2.7元及尚欠利息(利息每月按本金3%计取);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汝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据》两份。被告刘芳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及2016年1月26日,被告刘芳立下两份《借据》交由原告陈汝强收执。其中落款时间“2015年10月28日”《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汝强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月利息共为人民币玖仟元正(¥9000),本人将县城六区升平八街76号房产作担保”;落款时间“2016年1月26日”《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汝强现金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正(¥27000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持有上述两份《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请求30万元的借款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7万元的借款不计算利息。庭后,原告向本院出具一份《说明》,该《说明》载明:刘芳所借27000元系利息所欠的。另查明,原告陈汝强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刘芳名下的位于阳西县××区××街××号房屋(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1553929)一幢。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6)粤1721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刘芳名下的位于阳西县××区××街××号房屋(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1553929)一幢;
二、查封登记在案外人孙显飘名下的位于阳西县××区××号地[证号:西府国用(2004)第0090号]一块。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芳向原告陈汝强借款300000元,该借款事实有被告立写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借款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依法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积极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该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该约定利率高于法律保护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笔借款可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付利息。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该笔借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后出具书面说明明确表示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的《借据》载明的金额27000元为利息款,此系对己不利的陈述,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未超出24%的利息可列入后期借款本金计算。结合两份《借据》的落款时间及原告的陈述,第二份《借据》载明的金额应为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三个月的利息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借款之日起计付三个月(即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的利息款可列入本金计算的数额应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为300000元×2%×3=18000元,但原告请求将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27000元-18000元=9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利息款18000元列入本金计算后,本案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请求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陈汝强;
二、驳回原告陈汝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5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420元,合共6625元,由原告陈汝强承担183元,被告刘芳承担6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水考
代理
审判员 简晓华
人民陪审员 陈健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