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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3443号

南京科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闽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科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闽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凤岗新利富五金机械配件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443号

原告:南京科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门子路**号。组织机构代码:30239881-9。

法定代表人:刘国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永维,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闽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石厦村仙村铜鼓四街**号。

法定代表人:靳俊超。

第三人:东莞市凤岗新利富五金机械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东深公路旁*栋***号铺。组织机构代码:L3275000-1。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林其清,男,汉族,1960年2月2日出生,福建省长汀县人,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南京科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远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闽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江公司”)及第三人东莞市凤岗新利富五金机械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利富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雷瑟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刘伍雄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雷瑟琴、

人民陪审员叶沛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维、第三人新利富经营部的经营者林其清到庭,被告闽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远公司诉称:2015年3月27日,新利富经营部向闽江公司交付50套横机系统,价值2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闽江公司收到货物后拒不付款。2016年1月15日,新利富经营部为偿还科远公司的货款,将其对闽江公司的债权250,000元转让给科远公司,并于2016年1月17日以书面形式告知闽江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科远公司获得债权后依法向闽江公司主张债权,但闽江公司依然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科远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闽江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2.诉讼费用由闽江公司承担。被告闽江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第三人新利富经营部陈述称:对科远公司的起诉内容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科远公司与新利富经营部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新利富经营部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科远公司,该债权为闽江公司拖欠新利富经营部的250,000元货款。2016年1月17日新利富经营部向闽江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欲告知闽江公司已将250,000元货款的债权转让给科远公司,并要求闽江公司向科远公司支付货款。该邮单上明确注明“横机系统HDX-1001E50套债权转让通知书”,但闽江公司拒收该份邮件。另,科远公司为了证明闽江公司已收取新利富经营部价值250,000元的货款,提供了送货单为证,该送货单注明送货内容为横机系统1001-E,50套,客户为翔飞,严琰,收货单位处有“翔风,严琰”字样签名,科远公司主张该签名是闽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严琰所签,翔风是闽江公司对外供应产品的品牌名称。为此,科远公司提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为证,该查询结果显示闽江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法定代表人由严琰变更为靳俊超。此外,科远公司主张上述送货单上虽未注明产品单价,但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5,000元一套,且该横机系统的市场价格为5,500元左右一套,为此,提供了宁波和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闽江公司在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商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科远公司与其客户吴江横扇王氏针织机械厂的产品销售合同为证。其中民事判决书显示闽江公司向宁波和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横机系统的单价为5,500元,科远公司卖给吴江横扇王氏针织机械厂横机系统单价为5,400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及快递单跟踪查询结果、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商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产品销售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闽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科远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首先,关于第三人新利富经营部与闽江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科远公司提供了送货单为证,闽江公司对该送货单未提出异议,且该送货单上有闽江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严琰”字样签名确认收货,本院采信送货单的真实性,根据送货单本院可以确认闽江公司收取新利富经营部50套横机系统的事实。至于该横机系统的单价问题,科远公司主张为5,000元一套,第三人新利富经营部未提出异议,闽江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且科远公司提供了宁波和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闽江公司在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商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科远公司与其客户吴江横扇王氏针织机械厂的产品销售合同证实了横机系统的市场价格为5,500元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采信科远公司主张,确认新利富经营部与闽江公司约定的案涉横机系统单价为5,000元,故此,可以确认闽江公司已收取新利富经营部250,000元的货款,计算方式为5,000元×50套=250,000元。现闽江公司未能证实其已支付该货款,其应支付给新利富经营部。其次,科远公司主张新利富经营部已将上述对闽江公司享有250,000元债权转让给科远公司,为此,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为证。关于转让债权的事实,新利富经营部予以确认,且债权转让协议亦可证实,闽江公司对此债权转让协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故本院确认新利富经营部已将250,000元债权转让给科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科远公司提供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及快递单跟踪查询结果拟证明新利富经营部已将案涉债权转让通知到闽江公司,虽然闽江公司拒收,但新利富经营部的快递单上明确写明是案涉横机系统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由此,本院可以认定闽江公司知晓该债权转让的事实。故,科远公司要求闽江公司支付案涉250,000元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闽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南京科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50元,已由原告南京科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闽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伍雄

代理

审判员  雷瑟琴

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卢凤英叶嘉莉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