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8民初2637号
原告:董某,农民。
被告:郑某,农民。
原告董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董某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董某以原、被告私下协商为由,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赵晓铮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