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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6249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飞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陈善光、陈积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飞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陈善光,陈积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624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飞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云江路46-54号。诉讼代表人陈晓静,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紫朴、孙凯敏,系原告员工。被告陈善光,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8********),汉族,住瑞安市莘塍街道新河北路三巷**号。被告陈积海,男,1962年0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2********),汉族,住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河北路三巷**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飞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瑞安飞云小微支行)与被告陈善光、陈积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州银行瑞安飞云小微支行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国洲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瑞安飞云小微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紫朴、孙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善光、陈积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银行瑞安飞云小微支行诉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陈善光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823002015个贷字0007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自2015年10月09日至2016年10月09日,月利率为7.5‰,按月支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由被告陈积海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温银823002014年高保字0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6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然而合同期内被告陈善光未能按期归还利息,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遂于2016年6月13日向两被告寄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陈善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381.4元及利息(含复利)1880.09元。请依法判令:1、被告陈善光偿还原告关于编号为823002015个贷字0007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9381.4元、期内欠息1839.01元、复利41.08元(分别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暂算至2016年6月17日),逾期利息(以本金49381.4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2、被告陈积海对被告陈善光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陈积海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3002014年高保字0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6万元为限;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以上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温州银行瑞安飞云小微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善光关于借款的有关约定及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款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积海为被告陈善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五、贷款帐户明细单、贷款历史交易流水查询单、贷款会计明细帐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善光未还款的具体情况;证据六、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具体内容;证据七、EMS国内标准快递单、快递送达查询单各两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两被告签收快递件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瑞安飞云小微支行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陈善光、陈积海签收原告邮寄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14日。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瑞安飞云小微支行分别与被告陈善光、陈积海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款义务。被告陈善光未按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具有合同依据。被告陈积海按约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积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善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飞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关于编号为823002015个贷字0007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9381.4元、利息1839.01元、复利(分别以2016年6月17日前产生的每笔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自每笔期内所欠利息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4938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自2016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积海对被告陈善光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陈积海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3002014年高保字0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6万元为限,被告陈积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善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陈善光、陈积海共同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国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王 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