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志栋,绰号“三东”,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捕前住朔州市朔城区。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志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朔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姚志栋不服,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晋06刑终29号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志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本案退回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姚志栋在朔城区莲旺轩酒店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冰毒0.4克;2.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姚志栋在朔城区西易酒店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冰毒0.4克;3.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姚志栋在朔城区恒基公寓外向吸毒人员李某赊售冰毒0.1克;4.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姚志栋在朔城区金沙园小区南巷内向吸毒人员吴某出售土制海洛因0.1克;5.2015年6月6日,被告人姚志栋在豪德广场以2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出售土制海洛因0.1克;6.2015年6月7日,被告人姚志栋在朔城区金沙园小区南巷内向吸毒人员吴某出售土制海洛因0.1克;7.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姚志栋在朔城区马邑小区大门口向吸毒人员史某出售土制海洛因0.06克;8.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姚志栋在朔城区第九小学附近向吸毒人员史某出售土制海洛因0.06克;9.2015年6月6日,被告人姚志栋在朔城区豪德广场向吸毒人员史某出售土制海洛因0.06克;10.2015年5月底,被告人姚志栋在朔城区八小西边十字路附近一台球厅外向吸毒人员史某赊售土制海洛因0.12克;11.2015年6月8日傍晚19时左右,在朔城区居然之家附近,民警抓获被告人姚志栋,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电子秤一台、土制海洛因1克、冰毒0.79克、土制海洛因辅料(后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9.55克、麻古0.1克。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姚志栋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志栋辩称其只伙同他人吸食毒品,没有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作无罪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姚志栋在朔城区莲旺轩酒店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冰毒0.4克。2.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姚志栋在朔城区恒基公寓外向吸毒人员李某赊售冰毒0.1克。3.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姚志栋在朔城区金沙园小区南巷内向吸毒人员吴某出售土制海洛因0.1克。4.2015年6月6日,被告人姚志栋在豪德广场以2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出售土制海洛因0.1克。5.2015年6月7日,被告人姚志栋在朔城区金沙园小区南巷内向吸毒人员吴某出售土制海洛因0.1克。6.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姚志栋在朔城区马邑小区大门口向吸毒人员史某出售土制海洛因0.06克。7.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姚志栋在朔城区第九小学附近向吸毒人员史某出售土制海洛因0.06克。8.2015年5月底,被告人姚志栋在朔城区八小西边十字路附近一台球厅外向吸毒人员史某赊售土制海洛因0.12克。9.2015年6月6日,被告人姚志栋在朔城区豪德广场向吸毒人员史某出售土制海洛因0.06克。10.2015年6月8日19时左右,在朔城区居然之家附近,民警抓获被告人姚志栋,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电子秤及毒品等涉案物品,包括土制海洛因1克、冰毒0.79克、土制海洛因辅料(后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9.55克、麻古0.1克。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姚志栋的基本情况;2.朔州市公安局北旺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8日18时30分许,该所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朔州市朔城区居然之家附近抓获被告人姚志栋,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物品,及电子秤等涉案物品;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电子秤一台、带塑料包装的疑似土制海洛因1.36克、带塑料包装的白色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0.99克、带塑料包装的土制海洛因辅料10.15克、带塑料包装红色疑似甲基苯丙胺(麻古)0.28克、翻盖手机(sumsung)一部、直板手机(sumsung)一部均被朔城公安分局依法扣押;4.朔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质量测量记录一份,证实该所受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委托,对涉案疑似毒品进行了精度达0.01克的克数称重,经测量1号疑似土制海洛因净重1克、2号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0.79克、3号疑似土制海洛因辅料净重9.55克、4号疑似甲基苯丙胺(麻古)净重0.1克;5.赃物收缴登记表证实从被告人姚志栋身上查获的土制海洛因、冰毒、麻古被依法予以收缴;6.朔城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成瘾诊断证明证实,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姚志栋归案后在北旺庄派出所接受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尿样检测,经检测其结果呈阳性,诊断为吸毒(依赖)成瘾;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姚志栋有吸毒史,自2010年起有多次管控、强制隔离戒毒记录,并列为吸毒人员被全国公安禁毒网动态管控;8.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手机两部、电子秤一台,已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随案移交至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案管中心。
二、鉴定意见。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2015)同公毒品鉴字113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该局受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委托,对本案送检疑似毒品进行检验,从所送检材1黑色颗粒和检材3黑色颗粒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检材2白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检材4粉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三、辨认笔录。1.吸毒人员李某、史某所作辨认笔录两份证实,2015年6月8日晚,民警在张辽路幸福银苑小区抓获吸毒人员李某、史某,经调查二人系吸毒人员,毒品来源均为向一名叫“山东”(音)的朔州人购买,经二人分别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本案被告人姚志栋为向其二人出售毒品的绰号为“山东”的犯罪嫌疑人;2.吸毒人员吴某所作辨认笔录一份证实,2015年6月8日晚,民警在民福西街抓获吸毒人员吴某,经调查吴某系吸毒人员,其毒品来源为向一名叫“三东”(音)的朔州人购买,经其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被告人姚志栋为向其出售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三东”;3.被告人姚志栋所作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其对吸毒人员李某及史某的辨认情况。
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一个叫“山东”(音,被告人姚志栋)的朔州人手里购买冰毒,第一次大约在2015年5月10日,其在莲旺轩酒店里向“山东”购买了200元大约0.5克1小包的冰毒,第二次是2015年6月8日,其电话联系“山东”购买冰毒,后二人约到恒基公寓附近见面,“山东”给其车上扔下约0.1-0.2克的冰毒,因其身上未带现金故和“山东”约定好下次交易时再一起结算此次的购毒款;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9年开始吸食毒品,并于2014年在朔州市戒毒所里,认识了同样在此强制隔离戒毒绰号为“三东”的年轻后生(被告人姚志栋),其共向“三东”购买过三次毒品,一次是2015年6月5日中午,其在金沙园小区南巷以200元向“三东”购买了1小包约0.1克土制海洛因,6月6日下午2时左右,其在豪德以200元向“三东”购买了1小包约0.1克土制海洛因,7号傍晚时分,其又在金沙园小区南巷内以200元向“三东”购买了1小包约0.1克土制海洛因,6月8日准备再次购买时被警察当场抓获;3.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土料子(土制海洛因),偶尔也吸食冰毒,其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时认识了绰号“三东”的人,并互留了联系方式,出来后“三东”通过电话联系多次向其出售毒品,“三东”把1克毒品分成15、16包,每小包卖100元,重量约0.06克、0.07克不等,2015年5月10日左右,其在马邑小区大门口花100元买了1小包土料,2015年5月23日左右,其在朔城区第九小学附近花100元买了1小包土料,2015年5月底,其在八完小附近一台球厅门外向“三东”购买过两次,每次100元约0.06克至0.07克,因当时没带钱便约定先行赊欠,等有钱再支付,2015年6月6日晚10点左右,其在豪德广场花100元再次向“三东”购买了1小包土料。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志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绰号“三东”或“老三”。2015年5月份,其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冰毒,收取200元从他人处购得0.6到0.7克的冰毒,再从包装袋中扣下近一半约0.3到0.4克的量交给李某。2015年6月份,其再次通过电话联系与李某相约在恒基商贸路边交易毒品,其将一小包大约0.1-0.2克的冰毒放到李某车上,因为二人有交情以后可以补偿,故此次出售毒品没有收钱。其被抓获当日,从身上查获小型电子秤一台、土料一小包、冰毒一小包、麻古一粒、黑色固体辅料九克左右。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志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庭审调查,本案在事实认定、罪与非罪、罪行轻重方面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1.被告人姚志栋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2.案发当日从其身上当场查获的毒品含量是否影响其定罪量刑。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涉毒类犯罪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因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相关犯罪人员为逃避侦查,常以一对一的交易形式出现,具有相对隐蔽性与封闭性。此类案件呈现出犯罪手段狡猾、行为诡秘、收集证据困难、证据种类单薄等显著特点,除了购买毒品者外很少有其他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对在案证据的认定离不开对三名吸毒、购毒者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判断:(1)在案证据有吸毒人员李某、吴某、史某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均明确指证被告人姚志栋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向其几人出售毒品的事实,且对每次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的陈述详尽清晰。(2)在案三名吸毒人员与被告人姚志栋交易毒品的时间,与各自被抓获后接受办案人员询问的时间间隔相对接近,且以上人员与被告人只存在毒品交易关系,所作证言相对客观,比较真实可信。(3)在案证言所述内容并非从他人处听到或转述的事实,符合直接证据的要求,具有相当的证明力。(4)被告人姚志栋在审查起诉和庭审阶段一直拒绝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庭审中所提出自己没有向他人贩卖过毒品的辩解,与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前后矛盾,具有反复性,亦不能自圆其说,且该无罪辩解与在案多名吸毒人员所作证言相互矛盾,有逃避法律追究之嫌,不能成立。(5)现有证据亦不能表明从被告人姚志栋身上当场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案发当日对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综合以上分析,在案证人所作笔录询问内容稳定,排除非法证据,且与在案书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姚志栋的部分供述间已经能够印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姚志栋所作无罪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另,2007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发部联合印发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办理毒品案件中遇到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明确了“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除外对毒品含量的鉴定不作要求;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公布《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中对毒品含量及数量的认定有明确规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现有证据亦不能表明从被告人姚志栋处查获的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故本院将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量刑。综上,被告人姚志栋的行为经
本院查明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志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
二、涉案物品翻盖手机(sumsung)一部、直板手机(sumsung)一部、电子秤一台,由接收机关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案管中心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静波
审判员 李世杰
审判员 尚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乔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