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02民初250号

原告郑浩燃诉被告魏都区高桥营乡老吴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郑某,魏都区高桥营乡老吴营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02民初250号

原告:郑某。

法定代理人:徐玉霞(系郑某母亲),女,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魏都区高桥营乡老吴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乡老吴营村。

原告郑某与被告魏都区高桥营乡老吴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今的集体收益分配款284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徐玉霞与郑国有于1994年结婚,同年8月1日郑国有户籍自许昌县迁至许昌市魏都区老吴营村8组。二人婚后育有一子郑旭、一女郑某,四人均为老吴营村村民。2008年起,老吴营村不再分给四人土地自主经营,违反了我国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被告剥夺了四人的村民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各村民应平等对待。原告依法享有的村民待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不准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人民陪审员  尚宇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