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1417号原告薛志刚,男,汉族,1963年1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陈学峰,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系永宁县雪峰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薛志刚与被告陈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珲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学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陈学峰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薛志刚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学峰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陈学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学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学峰因经营养殖场周转资金所需,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载有“今借到薛志刚现金5万元”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托不予偿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陈学峰向原告薛志刚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催促还款后,应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陈学峰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陈学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志刚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已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陈学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珲泽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卓依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