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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重字第4号

马德辉与程冠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重字第4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吴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从事木门销售安装工作,被告曾多次购买我的木门。自2012年5月份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先后20次向我购买木门,货款共计447952元,被告向我支付了部分欠款,至今尚有75508元货款未支付,我在施工中产生1500元罚款由我承担。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4008元并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程某某辩称,2012年11月9日,我与原告在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综合试验厅大门工程(八达岭)中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欠原告货款52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已归还,除此之外没有与原告再签订买卖合同。我和田某属合伙关系。宁阳法院伏山法庭审理该案时,双方已经对账,现欠原告货款为1400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开始从事木门销售业务。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门买卖合同一份(履行地点为延庆八达岭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力学综合实验厅),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木门58套,计款为72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定金20000元(被告之妻杨利霞已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订金20000元)。除以上合同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木门买卖合同十九份(履行地点分别为国核大厦、复兴门中信银行大厦B座5层、知春路、大兴枣园、东四十条、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北京站、青年政治学院、北三环联想桥西、大兴区科德学院项目、北三环国家核电大厦地下室、石家庄、顺义水色时光小区、马甸桥新风街甲1号、北京京西宾馆、期颐百年23-1-303、东亚新华6-3-1703、清河观林园28号楼,清河观林园28号楼二次增项)),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共计375952元,十九份合同供货方均是原告,购货方签字处是田某的签名,被告之妻杨利霞对其中的十份合同(北三环国家核电大厦地下室、马甸桥新风街甲1号、清河观林园28号楼、东亚新华6-3-1703、国核大厦、复兴门中信银行大厦B座5层、知春路、大兴枣园、东四十条、北京站)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订金共计36743元,其余九份合同未约定支付订金。被告对由田某代签的十九份合同均不认可,主张没有授权田某与原告代签木门买卖合同。经原告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实:自2011年11月份到2013年12月份,田某受程某某雇佣从事木门订货安装工作,被告程某某委托田某与原告马某某协商木门买卖业务,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二十份,订金是由程某某之妻杨利霞向马某某支付,其余货款由杨利霞负责与马某某结算。经本院调查,被告程某某之妻杨利霞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帐号:62×××11)向田某支付工资并为其报销费用等。原告提交的证人田某与杨利霞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的银行对账单证明,杨利霞在上述期间36次向田某支付工资、消费等费用。被告主张与田某属合伙关系,未授权田某与原告签订木门买卖合同,原告有异议,被告对自己的以上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20份买卖合同总价款为447952元,被告通过银行转方式付货款193378元,另外还用现金、支票偿还部分货款,扣除原告应承当的1500元罚款后,被告尚原告货款欠74008元未还。被告对原告的诉求有异议,主张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为14008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对2012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木门买卖合同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举证的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与田某签订的十九份木门买卖合同,其中有10份合同约定了订金,被告均将订金支付给原告,结合证人田某的出庭证言、本院查询的银行交易明细材料及原告举证的杨利霞与田某银行汇款材料,足以认定田某是被告的雇佣人员,田某与原告签订的以上十九份木门买卖合同属履行职务行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主张未授权田某与原告签订木门买卖合同及其与田某属合伙关系,原告有异议,被告对以上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主张欠原告货款为14008元,未提交还款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4008元并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货款74008元,并支付欠款利息(欠款本金74008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杰

审 判 员  王如臣

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