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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执恢118号

涡阳县某委员会与王某朋、孔某萍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涡阳县某委员会,王某朋,孔某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21执恢118号

申请执行人:涡阳县某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云,主任。

被执行人:王某朋,男,汉族,1977年9月10日出生,农民,住涡阳县。

被执行人:孔某萍,女,汉族,1979年8月17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原涡阳县某委员会作出的涡征决字(2013)2214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涡阳县人民法院(2013)涡行非申字第232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家庭困难,本院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已具备履行能力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立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某朋在中国农业银行涡阳支行存款2565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 勇

审判员 王景飞

审判员 兰 叶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