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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刑初409号

唐炳仁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唐炳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4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炳仁,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31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庆荣,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炳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但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炳仁及其辩护人曾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晚,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北碚区将被告人唐炳仁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96.8克。被告人唐炳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炳仁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96.8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唐炳仁还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和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情节。

被告人唐炳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炳仁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晚,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78号附10号4-2房内将被告人唐炳仁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96.8克。被告人唐炳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炳仁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殷某某、云某某等人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渝公检(毒检)[2016]41669号等鉴定意见,查获的毒品等物证、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炳仁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持有,共96.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炳仁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炳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炳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炳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96.8克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荣松

审 判 员  魏庆伟

人民陪审员  张灿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龙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