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310号
原告:林密。
被告:王玥。
被告:兰丽武。
原告林密为与被告王玥、兰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王玥、兰丽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玥、兰丽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玥、兰丽武于200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玥与原告就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4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玥、兰丽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密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8元,由被告王玥、兰丽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春
人民陪审员 王智勇
人民陪审员 吴杨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朱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