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10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法定代表人陈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磊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支行职工。被执行人王宁。被执行人李宗彬。被执行人秦婷婷。被执行人刘高雷。被执行人孙红。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赣榆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宁、李宗彬、秦婷婷、刘高雷、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赣商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
本院查明,一、被执行人王宁应偿还邮政储蓄赣榆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利息部分扣除5222.2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执行人李宗彬、秦婷婷、刘高雷、孙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工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调查,均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因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赣商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曹书源执行员 徐晨曦执行员 张长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朝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