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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6239号

张坤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贺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张坤春,贺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6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责人黄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雷雷,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春。

原审

被告:贺利。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坤春、原审被告贺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7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张坤春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虎成

审 判 员  王昌民

代理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