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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3102号

湖北乐声药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恒通叉车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票据纠纷
当事人
湖北乐声药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恒通叉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3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乐声药业有限公司(原武汉天顺仁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九州通大厦8层公寓式酒店1-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郝玉升,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恒通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翠园路123号A1层。

法定代表人:阮展鹏,该公司主管。

上诉人湖北乐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恒通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4日,武汉天和康佳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30300051/22794606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武汉天和康佳医药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武汉天顺仁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光大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出票金额为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此后该汇票经天顺公司背书给恒通公司。后天顺公司以遗失包括该汇票在内的24张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恒通公司持汇票原件申报权利,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天顺公司认为恒通公司因天顺公司票据遗失而非法持有票据,双方无真实交易关系,其无权持有该票据,应向天顺公司返还,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恒通公司无权持有票号为30300051/22794606的银行承兑汇票并返还天顺公司,并确认天顺公司享有上述票据权利;2.恒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诉争汇票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前后衔接,背书连续,形式完备,具有票据法规定所应有的形式要件,属有效汇票。天顺公司虽为诉争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但经其背书转让,天顺公司即已不再享有票据权利,上述票据最终被背书人及持票人均非天顺公司,天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汇票的背书转让中受让人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天顺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其主张确认天顺公司享有上述票据的票据权利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天顺公司不享有上述票据权利,其主张确认恒通公司无权持有上述汇票并返还天顺公司没有相应诉权,该项请求应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天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天顺公司负担。乐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乐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恒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乐声公司丢失票据是事实,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由恒通公司来证明其票据来源的合法性才能确认其票据权利,不能仅仅要求乐声公司对丢失事实做出证明;2.案涉票据背书不连续,乐声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交易关系,恒通公司取得票据未向乐声公司支付对价,属于非法取得,不应享受票据权利。恒通公司二审期间未发表任何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认定天顺公司背书转让汇票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1.票号30300051/22794606汇票票面记载,该汇票天顺公司背书给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委托银行收款。2.2016年2月2日,天顺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本案上诉人乐声公司。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文义性和无因性,持票人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票据上背书的连续性,仅指背书转让形式上的连续性。但票据无因性是相对的,不及于票据直接前后手关系,票据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后手应当具备享有票据权利的合法性,即应具有对价关系和原因关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票据直接前后手之间产生的票据权利确认之诉中,法院应当审查后手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根据案涉票据票面记载,乐声公司系案涉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恒通公司,在乐声公司主张案涉票据系遗失并要求确认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恒通公司作为乐声公司的直接后手和现持票人,仅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案涉票据权利,而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从乐声公司手中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但二审中恒通公司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系以合法方式从乐声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因此不能认定其为合法持票人,本院由此确认案涉汇票载明的票据权利归于乐声公司,恒通公司应当返还票据。综上,乐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湖北乐声药业有限公司对票号为30300051/22794606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武汉天和康佳医药有限公司,收款人武汉天顺仁和药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2月4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8月4日,出票金额50000元,付款行中国光大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享有票据权利;

三、广州市恒通叉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湖北乐声药业有限公司。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广州市恒通叉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伟雄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曹文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鑫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