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277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王某1,男,1989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
委托代理人:胡灯伟,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兰陵县,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司马思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胡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2012年4月2日生儿子王某2,2014年10月8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2012年4月2日生儿子王某2,2014年10月8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经审查核实后所认定的,均已收录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后缔结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育有一子年龄尚幼,原、被告双方应该珍惜共同建立的幸福家庭,并共同付出积极的努力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引发争吵,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法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增进彼此间的互信,互助互爱,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马思品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夏 学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