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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2083号

李春安与曹强、江万尧、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曹某,江某,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208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侯文,男,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斌,男,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被告江某。被告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汉城路**号。法定代表人何仕文,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云,男,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志军,男,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李某诉被告曹某、江某、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洪才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斌和被告曹某、江某、缔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9月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的建筑工地作业时从高架上坠落受伤,现左、右下肢留下三个拾级伤残,故要求被告曹某赔偿因伤的医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31,944.4元,被告江某、缔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受伤是实,但是,受伤时原告自己接了较长时间的电话后摔落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原告2015年8月才到工地做工,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人员标准计算。

被告江某辩称,原告受伤后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用6.8万元,应予一并处理;以公司名义为原告买了保险,其保险理赔款应予扣减。

被告缔一公司辩称,缔一公司没有雇请原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缔一公司承建广夏上品建筑施工工程后,将其施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江某,被告曹某又在江某处承包木工组的劳务。2015年9月2日上午,原告李某在工地上从事木工制模工作。原告作业时接了一个电话,接电话后上钢管架上的梁板时,踩翻了宽约25公分的梁板,掉落到地上受伤。原告伤后于当日下午入住阆中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冠突骨折、左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眼睑挫伤。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至2015年10月13日出院,用去门诊检查、住院费用合计67,125.87元。被告江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6.8万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临鉴字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从高处坠落造成双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取内固定物等共需后续医疗费1.2万元,误工时限240天,护理时限为每日2人护理20天,每日1人护理70天,营养时限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100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再次委托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按照《道交标准》进行司法鉴定,该所次日作出(2016)临鉴字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从高处坠落造成双下肢损伤,构成拾级附加两个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将其赔偿额变更为136,322元。原告为了证明其收入、生活来源于城镇,提供了阆中市人民政府沙溪街道办事处大河梁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以及原告自己2014年至2016年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其证明的内容是:李某现年43岁,由于该户耕地较少,长期在市内打工,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与三被告协商调解处理,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三被告承建的建筑施工工地上从事木工制模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作业时意外受伤,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缔一公司承建建筑施工工程后,将其工程劳务层层分包给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三被告的行为均不合法;具体施工时,其工人在钢管架上的梁板未固定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作业,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具有过错责任。原告作业时接电话、接电话后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冒然踩翻梁板,自身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伤后的医疗费用67,125.87元以及后续医疗费用1.2万元,均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一并处理;原告按照鉴定意见的营养、护理时限主张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800元以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限240天主张误工费,有据,但是,按照每天收入减少180元的标准,没有证据支持,其误工费标准,本院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建筑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8,029元;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400元,没有相应票据,但是,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20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但是,多年从事建筑业工作,其要求按照城镇人员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62,892元,本院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用3,8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属重复鉴定费用,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鉴定费用3,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确认5,000元。以上九项合计200,176.87元,由三被告共同赔偿65%,其余35%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某、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因伤的医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30,115元(被告江某已经支付的6.8万元以及因此次事故实际到达原告银行账户的保险理赔款,均应从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负担158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350元(三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经预交,由三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洪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露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