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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1320号

张正岁、周美香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正岁,周美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3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正岁,男,1965年7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美香,女,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

上诉人张正岁因与被上诉人周美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豫0225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张正岁与被告周美香签订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每平米26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建房结构,一层整浇,二层整浇,三层整浇,四层起脊,木结构。付款方式:基础出来付40000元,二层打好付40000元,三层打好付40000元,四层封顶付__元,另加小院、小房,院墙每平米__元,下余小活按主房价格计算。”被告周美香已支付给原告张正岁工程款167000元。上述事实有建房协议、收款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从建房协议看,原、被告双方对五层炮楼及小房的每平米多少钱未作约定,原、被告也未进行完工清算,原告仅依靠自己丈量的房屋面积及己方认可单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正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张正岁负担。张正岁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被上诉人的主房、主房增加的炮楼、小房、院墙全部完工,经计算主房总面积为685.75平方米,其他小活面积为66.08平方米,扣除已支付的167000元,被上诉人还应付24289元。周美香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房协议第四条约定,小房院、墙小院等为协议建筑内容,而非上诉人诉称在主房之外增加了小院小房、院墙,至于四层以上的炮楼和一间小房乃是主体结构的一部分,而非变更为四层之上又盖炮楼和一间小房。上诉人所说的房屋面积是其个人计算而得,而非证据证明的施工面积。上诉人称按每平方180元计算小院、小房、院墙无合同约定,按协议约定这些小活应包含在房屋主体价格之内,而非另行计算。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房协议仅约定了每平方的建筑工价,未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且协议对另加小院、小房、院墙未约定价格。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4289元,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具体建筑面积,其自己计算的数额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工程款24289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如上诉人又获得相应新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上诉人张正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龙

审判员  尹福中

审判员  李曼曼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天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