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4民初2926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某某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起诉后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相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陈俊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