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违法行为人郝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在西宁市城东区某中国建设银行门口交易毒品。二人到达约定地点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毒品物贩卖给违法行为人郝某某,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依法从违法行为人郝某某身上查获疑似物品物一小包,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00元人民币。2016年4月25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44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检材净重0.4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治证明、上交入库毒品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郝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于海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