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3民初2925号原告汪某甲,女,生于1971年9月25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居民,住忠县。被告方某甲,女,生于1936年7月24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居民,住忠县。被告汪某乙,男,生于1977年10月10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居民,住忠县。被告汪某丙,女,生于1968年9月23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居民,住万州区。被告汪某丁,女,生于1975年9月21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居民,住万州区。本院受理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方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后,原告汪某甲于2016年8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甲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汪某甲撤回对方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5元,由汪某甲负担。
审判员 邓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陈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