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终16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新前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新前村。负责人刘金裕,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锦滨,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起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新前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二村民小组)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145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第二村民小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有50亩土地位于新前村”后兰旱地”,1996年被起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新前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前村委会)未经村民小组集体同意及有关部门审批,就与被起诉人莆田市新金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龙公司)签订《征地协议书》,将部分土地出卖给新金龙公司,村民未获任何补偿。2011年,湄渝高速公路莆田段经过新前村,被起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作为征迁人征收了起诉人的50亩土地,并违法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新前村委会和新金龙公司。起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征收属于村内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村内集体组织有权获得土地补偿款。请求判决:1、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新前村委会、新金龙公司支付起诉人位于涵江区江口镇新前村”后兰旱地”50亩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5万元;2、确认新前村委会与新金龙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3、新金龙公司支付起诉人租金人民币47.5万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首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起诉应针对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而起诉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新前村委会、新金龙公司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均属于起诉人与其他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其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应当有事实依据。而起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65万元,但没有提供其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之间的征地补偿协议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属于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形。经释明,起诉人对原诉讼请求均拒绝补正和变更。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第二村民小组的起诉不予立案。第二村民小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原审起诉时提交的证据莆政综(2013)169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湄洲岛至重庆高速公路(埭头至萩芦)涵江段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可以证实征地行为的存在,涵江区人民政府是征迁人。涵江区人民政府不与上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上诉人无法提交安置补偿协议书,属客观上举证不能。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涉及行政征收征用的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综上,原审裁定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这里的”事实根据”是指一般性能够从形式上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即可。本案上诉人第一项诉求为”判令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新前村委会、新金龙公司支付起诉人位于涵江区江口镇新前村'后兰旱地'50亩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5万元”。其在原审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即莆政综(2013)169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湄洲岛至重庆高速公路(埭头至萩芦)涵江段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能够初步证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行政行为的存在,第二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后兰”地块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可以初步证明上诉人与被征土地具有利害关系。因此第一项诉求中关于”判令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予立案受理。原审法院以”没有事实根据”为由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一项诉求中关于”新前村委会、新金龙公司支付补偿款”的请求,属于民事诉求,但本案的行政争议系因上诉人认为补偿款发错对象引发的,该民事诉求实际上是诉请新前村委会、新金龙公司退还已经受领的补偿款支付给上诉人,与本案补偿款纠纷之行政争议具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该民事争议可另行立案受理并在本案行政争议中一并审理。关于上诉人第二项诉求”确认新前村委会与新金龙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第三项诉求”判令新金龙公司支付起诉人租金人民币47.5万元”均属于民事合同纠纷范畴,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补偿行政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该两项诉求不属于在本案行政诉讼中可以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范围,上诉人可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本案上诉人的第一项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求应予立案受理,该项其他诉求及第二、三项诉求不予受理。原审裁定全案不予立案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本案第一项诉求应予立案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145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新前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支付起诉人位于涵江区江口镇新前村'后兰旱地'50亩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5万元”的起诉。
三、对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新前村第二村民小组其他起诉不予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晓军
代理
审判员 陈锦铨
代理
审判员 赵敏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佳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一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