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回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某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4)泌刑初字第0046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常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违反程序为由,撤销本院(2014)泌刑初字第0046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昌建、肖新民、被害人李某丁的诉讼代理人王某莫、被害人韩某甲、王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常某某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在泌阳县向李某丁等20余户群众,以存款的形式公开非法吸收公众资金470余万元,并将该款项投入驻马店市泰德商贸等公司,从中赚取高额利息,后常某某拒不归还上述款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害人代表述称,认同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常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给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且被告人不认罪,没有向被害人道歉也没有还款意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予以严惩。常某某在泰德公司资金链断裂后吸收的资金,如何定性,请法庭斟酌。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中,对本案中所涉及的被害人借款共计470余万元予以认可,并对自己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表示认罪,对其犯集资诈骗罪不予认可。辩护人陈昌建的辩护意见:
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不持异议。但常某某系从犯,且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法律规定和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二、不管常某某是在2013年6月之前,还是2013年6月1日之后,常某某借款的行为都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行为,不存在集资诈骗行为。因为常某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借款人的财产据为己有,而是为泰德吸收的资金,所吸收的资金没有据为己有。
三、本案在原审时认定常某某在2013年6月1日泰德公司资金链断裂之后吸收的款系集资诈骗行为,是不正确的。第一,根据“协议”内容,2016年8月23日泰德公司的内勤吴某某还再给常某某支付85000元用于支付受害人的本金和利息。第二,常某某吸收王某丙、韩某甲这12人的105万元存款是在2013年6月1日之后吸收的还是2013年6月1日之前吸收的,根据侦查笔录和12人的控诉,结合吸收的资金额和已支付的利息相互印证,一一进行了说明,能够证实吸收这12人的存款,均是在2013年6月之前,只不过是在2013年6月1日之后支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重新给上述12日个人出具的借条,也就是条换条。
四、庭审中辩护人提供的常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银行、工商银行业务来往小票(不全)证明了在2013年6月1日之后常某某陆续支付本金和利息,法庭查明的支付包括王某乙、韩某甲12人及其他人在内的91.5万元。综上所述,对常某某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定罪量刑,并考虑到其认罪态度,是初犯,偶犯,且一贯表现良好五前科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给予三年一下量刑。辩护人肖新民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常某某在参与泰德公司在泌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这次要和辅助作用,其仅是一般的业务人员,应认定其为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可对其在基准刑的50%以下从宽量刑。
二、被告人常某某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其可从轻处罚。
三、常某某是初犯,无前科,在本案中其也属于泰德公司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受害者之一,并能积极退还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应酌情对其减轻处罚。
四、原一审判决将常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部分数额认定为集资诈骗的行为是错误的,建议法庭以查明的事实重新认定常某某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
五、关于常某某的量刑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辩护人建议法院,考虑常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在三年以下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及常某某、程卫斌、高某某、马某某、程某乙(常某某等五人另案处理)与安阳泰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泰德公司)和驻马店泰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泰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张某等六人为公司进行融资,安阳泰德公司和驻马店泰德公司按月息2.8%(其中张某按月息3%)为六人支付利息并按完成数额支付基本工资。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常某某利用其原系泌阳县中医院退休干部及在泌阳县“好上好”投资担保公司任业务员和泌阳县“晟鼎”投资担保公司任经理的便利条件,通过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宣传方式向亲友、熟人承诺支付月息1.5%至1.9%不等的利息为诱饵,在泌阳县向李某丁等27户群众,以借款的形式公开非法吸收公众资金376.3万元,并将吸收资金的大部分款项投入驻马店市泰德商贸公司,另一部分资金借给桐柏县安荣贸易有限公司的李某甲使用,从中赚取高额利息。2013年6月,驻马店市泰德商贸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致使被吸收存款户本金、利息无法追回。被告人常某某在明知驻马店泰德商贸有限公司已停止支付客户利息及本金的情况下又吸收韩某甲21万元、王某乙15万元、李某戊1万元、张建霞1万元,侯某某5万元、宋某5万元、孟某某5万元、贾某26万元、杨某6万元、刘某某9万元、赵某4万元、贾某7万元、以上12人共计105万元【该105万元只是按照被告人常某某出具的落款时间计算出的数额,但其中,被害人王某乙的15万元是在2013年元月份借的,后来换成了5份借据(详见侦查机关证据卷第198页至200页,泌阳县公安局询问被害人王某乙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被害人宋某5万元是2013年3月份被告人常某某借的(2016年1月14日被害人宋某出具的证言内容显示);被害人贾某7万元是2013年农历春节前被告人常某某借10万元,2013年7月还4万元,2013年春节后又借2万元,2013年6月6日还1万元,下余7万元,分两次换的条据,一个条据是6万元,一个条据是1万元(2016年1月14日被害人贾某出具的证言内容显示),根据上述内容,被告人常某某在2013年6月份以后,借款金额为78万元】。被告人常某某在2013年6月份后,分别偿还12人中的款为:偿还侯某某1万元、宋某4万元、孟某某1万元、杨某1.5万元、刘某某5万元、赵某1万元,共计13.5万元(在原审中已查明的)。另外,这次通过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又查明的被告人常某某在2013年6月份以后还款情况如下:1、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常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汇入王某乙账号款18.27万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常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汇入王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卡中款1650元,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常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汇入王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卡中款375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常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汇入王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卡中款3000元,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常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汇入王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卡中款15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常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汇入王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卡中款2250元,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常某某汇给王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卡中款165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常某某汇给王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卡中款3750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常某某汇给王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卡中款300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常某某汇给王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卡中款1500元,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常某某汇给王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卡中款39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常某某汇给王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卡中款3000元,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常某某汇给王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卡中款1500元,以上被告人常某某共合计分14被给被害人王某乙汇款21.69万元(泌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8日询问被害人王某乙的笔录及银行交易明细单也相互印证了该款);2、被告人常某某提交的证据登记中显示2013年6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还被害人韩某甲款1200元(付利息),公安机关证据材料卷第35页至36页询问被害人韩某甲笔录内容显示:2013年9月份常某某还韩某甲本金3万元,2013年10月份还本金1万元,2014年元月份还本金5000元,付三月利息无法算清是啥时间付的及所付金额。即合计付款4.62万元。3、被告人常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后还杨某款10000元,侦查机关证据材料卷第107页至109页泌阳县公安局询问被害人杨某笔录内容中显示,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常某某付款1.9万元,合计付款2.9万元,减去原一审中已认可的1.5万元,实际又还款1.4万元。4、被告人常某某于2013年6月6日偿还1万元、2013年7月12日偿还被害人贾某款4万元,共计还款5万元(有贾某本人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证言内容显示)。5、被告人常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15日汇入李倩在中国工商银行泌阳县支行款1500元、3750元、2250元、1500元、3750元、2250元,合计付给李某丙13500元,2013年6月份,被告人常某某还被害人李某乙6万元(证据材料卷第63页至64页),合计被告人常某某共还被害人李某丙7.5万元(其中,还本金6万元,付利息1.5万元);6、被告人常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17日汇入李某巳在河南省泌阳县农村信用账户款6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付给李某巳款2.06万元;7、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常某某通过泌阳县农村信用社汇入吕某某款5.3万元;8、2013年7月7日被告人常某某通过泌阳县农村信用社给贾某的女儿孟某汇款3900元;9、被告人常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6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还黄某款10万元、9500元,被告人常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汇入黄某款6500元(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第5页第六行)显示,合计共还款11.6万元;10、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常某某往郭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卡中汇款1500元;11、侦查机关证据材料卷第27页至29页,泌阳县公安局询问被害人李某丁笔录内容显示:被告人常某某于2013年8月份还被害人李某丁款10万元;12、侦查机关证据材料卷第60页至61页,泌阳县公安局询问被害人梁某笔录内容显示:被告人常某某于2013年8月还给被害人梁某本金10万元(证据材料卷第155页内容能够印证),并付4000元利息,农信社转账付给被害人梁某的儿子黄铸14960元(农信社转账明细第3页倒数第三行),合计付款11.896万元;13、侦查机关证据材料卷第56页至58页,泌阳县公安局询问被害人郭某笔录内容显示: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常某某还郭某1万元;14、被告人常某某于2013年6月4日通过农行还被害人韩某乙的儿子王某某款1500元;2013年7月4日通过农行还被害人韩某乙款1500元,2013年8月3日通过农行还被害人韩某乙1500元,合计还款4500元;15、被告人常某某于2013年8月份还被害人刘某2.8万元(侦查机关证据卷第69页至70页泌阳县公安局询问被害人笔录中内容显示);综上,被告人常某某在2013年6月份以后共计偿还被害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8.356万元(该款中,含2016年6月份以后,借韩某甲等11位被害人款78万元中,偿还19.52万元,仍有款58.48万元未还)。另查明,根据泌阳县公安局2016年3月23日出具的“泌阳县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汇报材料”内容显示: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泌阳县居民常某某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并以存款的形式,在泌阳县非法吸收李某丁等27户群众存款644万元,并将该款投入驻马店市泰德商贸公司609万元,借给桐柏县安鹏碱矿李某甲35万元(该35万元从公安机关侦查卷宗第210页至219页的内容显示,由于被告人常某某分七次借其内第张某某现金合计36万元,让张某某去找李某甲要钱,李某甲给款33万元,常某某扔欠张某某借款3万元)从中赚取高额利息。2013年6月,驻马店市泰德商贸公司资金断裂,群众存入本金无法取回,在此情况下,常某某继续向受害群众吸收资金,后常某某拒不归还上述款项,给受害群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目前来公安机关报案人数27户,涉及金额452.5万元。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陈昌建提交的2013年6月4日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协议,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泌阳团队从驻马店市场单列出,隶属张某某老总直管,泌阳财物单独核算,本息结算由张总对准泌阳内勤吴某某,从六月六日对接,保证利息按月足额发放。
二、湖北区域市场委托泌阳团队协助开发管理。所融资金按30%提取用于消化原泰德融资到期本金。甲方:张宇臣,乙方:张某、程元华、吴某某、高某某、常某某】,该协议签订后,吴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往被告人常某某在泌阳县农村信用社卡号上汇款85000元(公诉机关提交的金融部门常某某银行卡记录第4页)。2016年6月27日,王某莫、王某乙、韩某甲等25位被害人向某提交了要求泌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常某某从重处罚的说明。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仍坚持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某2014年1月14日供述:2012年上半年我在泌阳好上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当过业务员,2012年9月份,又在晟鼎投资有限公司任经理。从2013年3月份开始,我把吸收过来的客户资金大部分都投入到泰德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是安阳的张宇臣、张玉坤负责)了,还有一部分投入到桐柏的安棚碱矿(负责人是李某甲)了。我吸收的客户主要是中医院的,还有一部分是亲戚朋友的,中医院的有十几个人,资金有120万左右,亲戚朋友熟人有20户左右,资金有500万左右,具体数额我也记不清了,我给他们打得都有借条,以他们的借条为准。我一共往泰德公司投入609万元,往桐柏安棚投入35万元,泰德给我的利率是月息2分8,我给客户的利率不等,有月息1分5的,有1分7的,有1分8的,也有1分9的,以我给他们写的借条上的利率为准。我吸收的资金都是直接打到张玉坤的账户上了。2013年5月份以来,我吸收的有韩某甲的21万元,王某甲的15万元,王中莲的1.5万元,孟某某的5万元。这些钱我投入到安棚35万元,其余都付客户利息了。碱矿的钱没有还给我。我从黄某的爱人杨静伟那儿借了50万元,还了10万元,现在还有40万没给他。我从王某甲那共吸收了81万元,都没有还他。我从韩某甲那儿一共吸收了29万元,已还了她4.5万元,现在还有24.5万元。我从李某丁那儿吸收了9万元,现在还没还。泰德公司的合同都是我个人的名义签的,我已到驻马店西苑派出所报过案。我和安棚碱矿签的合同在李振祥那儿放着,李振祥和韩某甲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供述:泰德公司给我2.8分的月息,我付给客户都是按1.5分到1.9分付的,泰德公司一共就付给我3个月的利息,我从中赚取的利润有18万多,不到20万。我只记得我从中医院李倩那儿吸收了40万,已还她8万元,还有32万元;从贾某那儿吸收了31万,已还12万,还有19万;从大刘娜那吸收了16.8万元,已还6.8万元,还有10万元;从侯某某那吸收了9万元,已还3万元,还有6万元;从郭某那吸收了10万元,还没还她,从李某戊那吸收了4万元,从宋某那吸收了4万元,还了3万元,还有1万元;从王中莲那吸收了1.5万元,从张新义那儿吸收了10万元,已还7万元,还有3万元。从王某甲那吸收了81万元,李某丁那吸收了9万元,梁某那吸收了78万元,韩某甲那吸收了24.5万元,杨静伟那吸收了40万元,从县供销社的李书亭那吸收了15万元,从杨某那吸收了22万元,从李金吾那吸收了2万元,从中医院的清洁工徐德华那吸收了4万元,从马谷田退休医师罗小振那吸收了8万元,孟某某那吸收了4万元,从万文华那吸收了4万元,从我丈母娘陆玉满那吸收了60万,我妻弟张某某那儿吸收了30万,张春立那吸收了10万元,从二中教师韩某乙那吸收了10万元,从王勋那吸收了6万元,从沙河店的候靖华那吸收了7万元,曾文兴那吸收了14万,赵琳那吸收了3万元,高桂美那吸收了2万,李爱梅那吸收了3.5万元,从李医生那吸收了1万元,从官庄的禹业科那吸收了1万元,从我姐常玉珍那吸收了5.2万元,这些钱我都没有还,剩余的我记不起来了,还有中医院的张建霞和张玲的各1万元,从王那吸收了5万元。2014年1月25日供述:告知其被逮捕。2014年3月21日供述:基本同上。2014年4月24日供述:我吸收万文华4万元、贾某20万元、唐修建5万元。我在郑保安处没有钱,我没有委托李振祥要账,我到西园派出所报609万元,该款都是泌阳存款人的钱,吸收的钱投到泰德商贸公司609万元,投到安棚李某甲碱矿35万元,一共是644万元。没有往安阳制药厂科技公司投款。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2014年3月17日证言:证实了自己向常某某借款110多万元,在2013年底将借款连本带息还给常某某了。3.被害人陈述(1)李某丁2014年1月13日陈述:陈述了自己共借给常某某19万元,常某某还了10万本金,现常某某还欠自己本金9万元,于2013年8月18日向我出具借据。从2011年5月18日到2013年8月18日,常某某给我了大概3.8多万元的利息,具体数字说不上来了。(2)王某莫2014年1月13日陈述:我家给常某某共19万元,还欠9万元,有欠条,从2011年5月18日到2013年8月18日,常某某给我付了3.8多万元的利息。(3)韩某甲2014年1月13日陈述:我把共计29万元放在常某某所在的晟鼎公司了,其中2013年6月3日给常某某11万,6月10日给常某某10万,利息是1.5分,共付给我3个月的利息,现在还欠我本金24.5万元。(4)杨静伟2014年1月13日陈述:借给常某某40万元,常某某给我打了借条,上面写明借黄某40万元,月息1.9分,常某某给我付了2个月的利息共计1.5万元。(5)王某甲2014年1月13日陈述:自己把钱先后给常某某共计81万元,其中2013年6月11日给常某某15万,常某某给我利息按1.5分算的,一共给我的利息有6万元左右,本金没还。(6)吕某某2014年1月15日陈述:自己把共计20万元交给了常某某,2013年4月22日常某某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条,1.5分的利息,给我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9000元。(7)李某戊2014年1月15日陈述:我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2013年4月13日、2013年7月13日将我的积蓄2万元、1万元、1万元交给了常某某,一共付给我了约3000多元利息,2013年7月13日常某某给我写了一份借条。(8)张建霞2014年1月15日陈述:2013年6月14日我将1万元交给常某某,利息是1.5分,给我的有借条。至今没给一份利息。(9)郭全珍2014年1月15日陈述:我共计10万元交给了常某某,已还本金1万元,利息1.5分,出的有借条。(10)梁某2014年1月15日陈述:我共计给常某某88万元,打的有借条,月息是1.7分,还给我10万元,又给我4千元的利息,现常某某还欠我78万元本金。(11)李倩2014年1月15日陈述:给常某某40万元,已还6万本金,现在常某某还欠我34万元本金。月息1.5分,付息至2013年7月。(12)郭某2014年1月15日陈述:常某某欠我10万元,月息1.5分,一共给我9000元的利息,现在还有10万元本金没给我。(13)刘娜2014年1月15日陈述:自己给常某某12.8万元,月息1.5分,常某某还了自己2.8万元的本金,现在还有10万元没还。(14)侯某某2014年1月15日陈述:分别于2013年3月9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26日分3次给常某某7万元,2013年11月1日还本金1万元,月息1.5分,有3份借条。(15)陈建华2014年1月15日陈述:自己将4万元交给常某某,常某某打了借条,月息1.6分,常某某给了5000元左右的利息。(16)张信义2014年1月15日陈述:自己将3万元交给常某某,常某某打了借条,1.5分的月息。(17)宋某2014年1月15日陈述:2013年6月25日给常某某5万元,2013年7月、8月分两次还本金4万元,常某某现在还欠我1万元,月息1.5分,至今未给我一份利息。(18)李爱梅2014年1月17日陈述:自己将3.5万元交给了常某某,常某某写的有借条。月息是1.5分,付息2个月。(19)贾某2014年1月20日陈述:2013年6月7日自己将共计26万元交给常某某,月息是1.5分,付息3个月。(20)孟某某2014年1月22日陈述:2013年6月27日自己将5万元交给常某某,2013年11月1日还了我1万元,还欠我4万元。月息是1.5分,有借条。(21)韩某乙2014年2月10日陈述:自己共计将10万元交给常某某,月息是1.5分,付息3个月,给我了利息共计4500元。(22)李松山2014年2月19日陈述:常某某吸收自己的1万元钱至今不还。月息1.5分,给我了300元利息。(23)杨某2014年2月20日陈述:2013年5月22日给常某某17万,2013年6月22日给常某某6万,常某某共计吸收自己23万元,2013年11月还本金1.5万,余款21.5万元至今不还,月息1.5分,常某某给我2900元利息。(24)李某巳2014年2月20日陈述:给常某某了4万元,2013年11月还我1.5万,还欠我2.5万元没有还,月息是1.5分,给我了600元利息。(25)高桂美2014年2月28日陈述:常某某吸收了自己2万元至今没还,月息是1.5分,共给我600元的利息。(26)刘某某2014年2月28日陈述:2013年6月9日常某某吸收了自己9万元,2013年11月还了5万元本金,还有4万元本金,常某某付了2个月利息一共3600元,月息是2分。(27)赵某2014年2月28日陈述:2013年6月9日给常某某4万元,2013年10月还了1万元,余3万元没有还,月息2分,给我2个月的利息共1600元。(28)贾某2014年4月23日陈述: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7月分5笔给常某某11万,其中2013年6月6日1万元,2013年7月12日6万元,另外2011年11月3日借给常某某9万元,常某某吸收自己20万元,月息1.5分,常某某给我付了大概5000元利息。(29)张某某2014年5月6日陈述:自己往常某某处存款36万元,有借条。4.书证(1)、常某某给本案被害人出具的借条;(2)、驻马店银监分局的情况说明(未批准泰德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政许可事项)(3)、合作协议,甲方:安阳泰德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张某、常某某、程某甲、高某某、马某某、程某乙,丙方:驻马店市泰德商贸有限公司。(4)、证人李某甲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及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借款人:李某甲,出借人:常某某(5)、被告人常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6)、被告人常某某的到案经过(7)、被害人李某丁、韩某甲、黄某、梁某、王某甲的书面控诉书。(8)、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统计表。(9)、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刑二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10)、驻马店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驻马店市泰德商贸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11)泌阳县公安局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汇报材料。(12)被告人常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清单九页。(13)被告人常某某提供的2013年6月4日协议复印件及通过银行还部分被害人借款及利息的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驻马店市泰德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与驻马店市泰德商贸有限公司和安阳泰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然后其通过口口相传或熟人介绍的方式,以月息1.5分至2分不等的高息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息,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376.3万元,并将吸收资金的大部分款项投入驻马店市泰德商贸有限公司,另一部分资金借给桐柏县安荣贸易有限公司的李某甲使用,从中赚取高额利息差价。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在明知驻马店市泰德商贸有限公司已基本停止支付客户利息及本金的情况下,在没有偿还完以前经自己的手吸收存款的情况下,也明知道自己偿还不了的情况下,又通过口口相传或熟人介绍的方式,以月息1.5分至2分不等的高息为诱饵,吸收韩某甲等12人资金78万元(该78万元,已偿还偿还19.52万元,仍有款58.48万元未还)的行为,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集资数额为644万元,投入泰德公司609万元,余额35万元应该认定为被告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因为,这35万元,被告人既没有投入泰德公司,也没有偿还被害人款,而是借给桐柏县安鹏的李某甲,从中谋取高额利息,上述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的特征,且数额巨大。所以,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关于被告人常某某及其两位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行为,系坦白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常某某在侦查阶段就如实供述自己行为,其对吸收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又对自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表示认罪,符合坦白的条件,无犯罪前科,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常某某在2013年6月份以后又非法吸收被害人存款78万元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系参与者,作用较小,属从犯,但尽管不是主犯,其经自己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数量大,在明知泰德公司资金链断裂后又吸收部分公众存款,致使大部分被害人的款无法偿还,使被害人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危害极大,况且在案发后,没有偿还被害人的款,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常某某在本案中所实施犯罪的地位、犯罪性质、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成康
审判员 乔国刚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柯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