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708号
申请执行人:高海仙,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谢振润、罗万奴,分别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被执行人:曾艳芬,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执行人:林泽明,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高海仙诉被告曾艳芬、林泽明发还原物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90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高海仙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曾艳芬、林泽明发还款项365629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各大银行、车管所及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除另案划拨了被执行人林泽明的银行存款共计1403.43元,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林泽明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汽车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明,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受理费案件并未履行义务,本院将对已执行到的款项全部转作案件受理费。因被执行人并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前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省有限公司客户服务(广州)中心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曾艳芬的工资收入,现需要等待有关工资款项的汇入。经查明,另根据(2015)穗海法执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已通过诉讼途径撤销了被执行人将广州市海珠区金诚东街XX房转让给第三人邓某的行为。因被执行人并未履行义务,本院已统一以(2016)粤0105执706号案进行处理,本案需等待处理结果。因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上述的执行情况。
本院认为,经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70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荫亭
审 判 员 蒙 刚
代理
审判员 张法能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嘉欣 搜索“”